扬宝纯与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木匠村村民委员会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宝纯,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木匠村,系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木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木匠村。
法定代表人:杨丽华,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士臣,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住该村,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焦柏春,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该村,系该村村委会委员。
上诉人扬宝纯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1)房初字第33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进主审,代理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扬宝纯的起诉。
宣判后,扬宝纯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999年自己承包的7.93亩土地的承包期是30年。2003年4月被上诉人与大东区人民政府恶意串通,同年5月违法强占自己承包经营的7.93亩地种植树木,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木匠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此行为是落实沈阳市人民政府“东部青山半入城”的布署和大东区人民政府2003年4月3日张贴的《关于朱尔、木匠村部分集体耕地停止备耕的通告》行为,故不属民事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为执行沈阳市人民政府“东部青山半入城”的布署和大东区人民政府《关于朱尔、木匠村部分集体耕地停止备耕的通告》,按政府的要求与大东区政府签定了旱田植树造林具有行政性质的《协议书》,大东区人民政府绿化办公室组织人员在上诉人承包田7.93亩地里种植了树木,故此案不属民事侵权案件,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1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扬宝纯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志福
审 判 员 黄 进
审 判 员 吕 丽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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