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芳与冷天桂分割死亡补偿金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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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芳与冷天桂分割死亡补偿金纠纷案

重 庆 市 垫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垫法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王明芳,女,194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五洞镇龙滩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王平,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贤国,男,垫江县五洞小学教师。
  被告冷天桂,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五洞镇龙滩村九组。
  第三人冷金裕,女,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冷天桂,系冷金裕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坤,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明芳与被告冷天桂、第三人冷金裕分割死亡补偿金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05年9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女婿,2003年10月15日,原告之女在广东省开平市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2004年5月10日,原、被告和第三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至开平市人民法院,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肇事方支付死者邹贤碧死亡补偿金4494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领取该笔费用后拒不支付原告应得的份额,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人民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王明芳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
  2、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04)开法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邹贤碧死亡后的死亡补偿金为44940元。
  3、冷天桂出据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冷天桂于2005年4月3日在肇事方黄华兴处领取了全部的赔偿款,包括本案诉争的死亡补偿金44940元。
  4、交通、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前往肇事方要求领款的事实。
  5、五洞镇计生办的证明,证明冷天桂、邹贤碧夫妇婚生一女冷金裕,系独生子女。
  被告辩称及第三人陈述,被告领取了全部的赔偿款是实,被告已将原告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数支付给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索赔过程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以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了数千元的费用;承担对方的赔偿责任赔偿了对方1488.63元,在安葬邹贤碧时,被告支付了超其赔偿费用的部份费用4000元;死者生前的债务,被告也偿还了10000多元。这笔死亡补偿扣除以上费用后所剩无几,加之死亡补偿费不属于遗产,原告无继承权。被告、第三人作为死者生前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死亡补偿金系对家庭收入减少损失的赔偿,不应当分割给原告。
  被告、第三人向合议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04)开法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费用。
  2、诉讼过程中的律师费用清单,证明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
  3、代理费收据、缴款收据,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律师所收取的费用及在诉讼中所支出的邮寄、交通等费。
  4、五洞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回收凭证,证明被告偿还了和邹贤碧生前欠下的共同债务10000余元。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证明死亡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原则上以受害人死亡时,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限。
  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不予以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双方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然系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被告、第三人拒绝质证,但所证明的内容双方均无争议,故合议庭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中所列的支出情况,虽然没有票据佐证,但生效的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04)开法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写明:“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单据104张共4515元,应扣除律师的交通费1693元”。说明律师的交通费单据已经向开平市法院提交,故对其真实性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由于系偿还夫妻在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该债务没特别约定和说明是个人债务,被告偿还共同债务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合议庭对该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对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由于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形成的具体实施意见,只能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人民法院处理该类案件产生约束力,对其辖区外的人民法院不产生约束力,故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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