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先传与赵成森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案

2011年08月21日02:5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何先传与赵成森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案

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宜中民终字第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先传,男,193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秭归县茅镇金桔路2-21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森,男,192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秭归县茅坪镇金桔路2-213号。
  上诉人何先传因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00)秭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先传及被上诉人赵成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何先传妨碍赵成森居住的客观事实存在。何先传以赵成森的名义领取钥匙后先搬入该房,在赵成森住进该房后,何先传又多次与之发生矛盾,致使赵成森无法居住而外出借住。赵成森诉请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请求成立。赵成森系该房的所有权人,理应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赵成森虽给何先承诺过该房由何先传继承,但赵成森仍健在,继承尚未开始,该房的所有权不能转移。何先传要求赵成森退还购房款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判决何先传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赵成森所有的房屋中搬出。
  宣判后,何先传不服,上诉理由有:1.该房是其出资购买,产权应属其所有,对方无权让其搬家;2.其若从该房中搬出,对方就必须将购房款全部返还。赵成森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赵成森、何先传系继父子关系。赵成森系秭归县副食品公司退休职工。1994年赵成森、何先传协商,由何先传出资以赵成森的名义向副食品公司申请购买原归州镇单位住房一套,购买后赵成森为何先传出具证明一份,说明该房系何先传出资,如果赵成森夫妇不住了,由何先传继承。1997年赵成森又申请退出原归州镇住房,重新购买单位位于茅坪镇金桔路2-213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27.97M2,何先传为赵成森出资38088.79元。1998年8月何先传以赵成森名义从副食品公司领取该房钥匙并搬入该房,一个月后赵成森也随即搬入,双方即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7月7日,何先传之女在纠纷中将赵成森打伤(轻微伤),从此,赵成森离家在外至今。2000年7月24日,赵成森向秭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对方搬出该房由其居住。
  同时查明,1999年11月25日,秭归县房地产管理所下发了茅坪镇金桔路2-213号住房房产证,产权人注明为赵成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赵成森作为茅坪镇金桔路2-213号住房产权人,应当享有该房的占有、使用等各项权利。现何先传搬入该房居住后经常与赵成森发生矛盾致赵成森离家外出,何先传的行为侵犯了赵成森的合法权益。赵成森诉请何先传搬出该房的请求成立。尽管该房大部分房款系何先传给付,但何先传并不是该房的产权人,其房款问题可另行起诉要求赵成森返还。因此上诉人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何先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怀友  
代理审判员 闵珍斌  
代理审判员 高见成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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