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亮、宫攀与裴佳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昌 吉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昌民一初字第444号
原告(反诉被告):肖亮,男,汉族,30岁,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昌吉市园艺场二站。
委托代理人:肖国,男,汉族,38岁,昌吉市种子公司经销员,住昌吉州三建家属院18号楼3单元二楼左手。(系肖亮的哥哥)
委托代理人:白建利,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宫攀,男,蒙古族,28岁,昌吉市云天商贸运输公司业务员,住昌吉市城郊办事处北门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白建利,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海青,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裴佳,男,汉族,21岁,大专文化,昌吉路南办事处职员,住昌吉市七号小区2号楼3单元3楼右手。
委托代理人:殷旭东,新疆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肖亮、宫攀诉被告(反诉原告)裴佳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亮及委托代理人肖国、白建利,原告宫攀及委托代理人白建利、柳海青,被告裴佳及委托代理人殷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肖亮、宫攀诉称:2003年6月29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肖亮载原告宫攀从昌吉市供电局巷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路人行道处时与相向驶来的被告裴佳车辆擦车而过,但并无相撞。而被告下车破口大骂,纠缠不休。原告宫攀听不下去,便下车与被告说理,被告不但不听还从其车中拿出约60公分左右的砍刀向原告宫攀连砍数刀,原告宫攀躲闪不及被被告砍伤多处。原告肖亮见状连忙下车阻拦被告欲夺下被告手中的砍刀,却也被被告砍伤多处,后经围观人群报警才制止了被告的行为。事后,原告肖亮与原告宫攀住院达17天,现仍不能正常工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因琐事和原告发生纠纷,理应协商解决,而被告却对二原告大打出手。致使二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被告却对此违法行为拒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肖亮、宫攀共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凶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肖亮住院费等共计19018.7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宫攀住院费等共计10390.0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肖亮放弃追究被告裴佳的刑事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裴佳辩称并反诉称:2003年6月29日二被反诉人酒后驾驶新BT-0415号出租车将反诉人驾驶的新BT-0781号出租车撞伤,二被反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不但不极积处理事故,反而下车对反诉人进行辱骂,并趁反诉人不备将反诉人摔倒在地,进行欧打,反诉人身上多处致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反诉人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86.16元,汽车修理费73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反诉人为二被诉人垫付医疗费8000元。反诉人认为二被反诉人酒后驾驶汽车寻衅滋事,将反诉人的汽车撞伤,不但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对反诉人大打出手,致使反诉人轻微伤(经昌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法医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人身、财产和精神上的伤害。原告起诉反诉人的伤害行为,反诉人是受到不法侵害后的正当防卫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反诉人共同赔偿反诉人医疗费686.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打印费50元。返还反诉人为二被反诉人垫付医疗费8000元。由二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财产736元,停运损失800元。误工费800元,反诉费由二被反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原告肖亮驾驶新BT-0415号桑塔纳出租车拉载原告宫攀由昌吉市供电局巷由东向西行至延安北路人行道口时与被告裴佳驾驶的新BT-0781号捷达出租车交错驶过。被告裴佳认为原告肖亮驾车逆行即停车后下车与原告肖亮争执。原告宫攀在被告裴佳与原告肖亮争吵时下车绕至被告裴佳的身后抓住被告裴佳的后衣领,猛然将被告裴佳拉倒在地。被告裴佳从地上爬起后即从自己的车内取出一30-40公分左右的砍刀,原告宫攀在看到被告人裴佳拿出刀后即转身往昌吉宾馆大门口方向跑去。被告裴佳持刀追赶至宾馆大门附近时用刀砍在原告宫攀的左足部及左臂部,原告人宫攀即蹲坐在地下,此时原告人肖亮在被告人裴佳持刀追赶原告人宫攀致伤宫攀后赶至被告裴佳前再次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并用头顶被告人时,被告人裴佳再次持刀向原告人肖亮的头部及右上肢,左上肢砍去,事情发生后经他人拨打110报警,公安干警出警将双主带至派出所询问,原告肖亮于2003年6月29日至7月16日入住昌吉州人民医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6088.10元。其中被告人裴佳垫付医疗费用5800元。原告宫攀于2003年6月29日至7月16日入住昌吉州人民医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用2249.07元。其中被告裴佳垫 付了2000元。原告肖亮的伤情经昌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3年7月3日委托昌吉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昌公法医临字(2003)年第664号鉴定书)结论为:肖亮损伤程度为轻伤。2003年8月26日经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再次委托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肖亮的伤情及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肖亮头颅损伤属轻伤,右上肢损伤属轻伤,左上肢损伤属轻伤。综合评定为轻伤(偏重)建议手术治疗。目前属十级伤残。原告宫攀的伤情经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于2003年9月1日委托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宫攀左臂部及左足损伤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原告肖亮、宫攀在与被告裴佳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二人的各项费用共计29408.83元。原告肖亮在诉讼期间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告裴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应诉后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686.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打印费50元,返还其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并由二原告赔偿财产损失736元,停运损失800元,误工费800元,并在庭审中辩称致伤二原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