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宏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华岩砌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宏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龙水镇明光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沈洪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慧林,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岩砌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曾太平,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宏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4)渡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小明、晏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市宏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洪彬及委托代理人周慧林,被上诉人重庆市华岩砌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岩砌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30日,重庆大面积下雨,各地受灾情况严重。当日6时许,被告的堡坎和堆放在堡坎上的砖块一起倒塌,砸坏了原告厂房后墙的部份墙柱和墙体,堡坎条石、砖块和泥石冲进原告厂房将原告生产用的工装、设备及部份摩托车部件成品、半成品盖压。2005年5月31日,双方对原告认为受损的物品进行清点,但实际上只形成了一份双方签字认可的关于设备和工装的清单,被告方人员在该清单上注明“只证明设备数量、好坏未别”。随后,双方在八桥镇安全委员会和互助村调委会的主持下进行协商:由被告购买机电设备先行赔付原告并对受损厂房进行修复;对其余零部件的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随后依此意见对机电设备进行了赔付,并修复了原告的厂房,但厂房修复后面积减少了14.19平方米。此后,双方于2004年6月30日再次在八桥镇安全委员会和互助村调委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请重庆九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对受损零部件进行评估以方便双方进行协商。九九工业公司技术人员于当日作出说明,建议双方在2143元以内协商。但在此次调解双方仍未达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堡坎在大雨中垮塌,而此次大雨并未形成足以危及建筑物安全的洪水、泥石流等,应当推定为其建筑物的质量问题或不合理使用所致,不属于不可抗力引发的意外事件。对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机电设备的损失已尽赔偿义务。对其余工装设备、零部件及半成品的损失的确定首先应当是确定受损的物品,在受损物品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依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31日所作之设备清单和本院组织双方进行清点封存时所作之待检配件清单做出价值评估,无法证明原告该部分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以该评估报告书和所附两份清单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为评估所确定之价值不能成立。对因该评估而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原告的工装设备、零部件及半成品存在受损的事实。在损失无法明确而又客观存在的前提下,本院认为九九工业公司技术人员在2004年6月30日提出的参考价格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当时在此价格范围内未能协商一致,本院主张该价格的上限,即2143元。对原告主张的看护人工费,原告所举证据虽然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墙体跨塌后,派员看护符合情理,原告索赔看护人员工资也是合理的,因看护地点在原告厂房内,白天派员看护无必要,可酌情考虑每天一人两班看护,工资按原告举示的工资表中的中档主张。对原告请求的停产损失,其举示的证据实际显示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被退货,该部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其诉讼请求明显不符,本院认为不具备关联性没有采信,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主张。至于原告厂房修复后面积减少的损失,因厂房的修复必须经原告的同意才能进行,由此可知,该修复是在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进行的。原被告双方对因该修复方案实际造成损失均存在过错,应平等地分担,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其房屋出租可获得的利益28607元,被告应当承担二分之一。至于被告应否承担对原告厂房恢复原状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厂房是否合法,不在民商事诉讼中确认。原告的厂房在被告的堡坎垮塌中受损,虽然被告已经对厂房进行了修复,但从本案委托后勤工程学院进行科学鉴定的鉴定报告书可知,该厂房仍存在因垮塌事故造成的潜在危胁。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出其厂房的施工图及验收证明,原、现状无法对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但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因该鉴定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华岩砌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市宏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零部件损失2143元;二、被告重庆市华岩砌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市宏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房屋面积损失14303.5元;三、被告重庆市华岩砌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市宏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看护人员人工费2000元;四、被告重庆市华岩砌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市宏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项中的给付内容,被告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4213元,其他诉讼费用3572元,共计7785元,由被告重庆市华岩砌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8元,原告重庆市宏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665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判决后,原告宏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