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商业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与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担保追索赔偿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晋经一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商业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东大街56号。
负责人:张晋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董,该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府工业园区V-6区。
法定代表人:常小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振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太原市商业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迎东支行)因与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贷款担保追索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法经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迎东支行提出诉讼中止申请。本院依法于2000年8月10日作出裁定:中止诉讼。2001年8月,通宝公司向本院提出恢复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3日,通宝公司为山西开泰服务公司银鲨乐园与太原市化工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0万元)提供担保。由于山西开泰服务公司银鲨乐园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太原市化工区城市信用社将山西开泰服务公司银鲨乐园、通宝公司、以及山西开泰服务公司和迎东支行诉诸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定,山西开泰服务公司银鲨乐园开办时,其主管单位山西开泰服务公司未将投资款150万元投入,迎东支行出据了150万元的验资虚假进帐单。为此,该院作出(1997)并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1、山西开泰服务公司银鲨乐园给付太原市化工区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至付款之日前的利息。山西开泰服务公司、迎东支行在150万元内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2、通宝公司对山西开泰服务公司银鲨乐园偿还本息负连带责任。之后,迎东支行先后提起上诉、申诉,本院分别以(1998)晋民一终字第49号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以(2000)晋督民再字第13号作出驳回申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
另查明:山西开泰服务公司、山西开泰服务公司银鲨乐园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已不存在。通宝公司已代山西开泰服务公司银鲨乐园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678665.20元。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迎东支行为山西开泰服务公司银鲨乐园提供虚假验资进帐单,致使山西开泰服务公司银鲨乐园因虚假验资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银鲨乐园在无实际注册资金的情况下,由通宝公司担保,向太原市化工区城市信用社贷款150万元,到期未能归还,而由通宝公司代为偿还本息,造成通宝公司财产损失。迎东支行应在150万元范围内对此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迎东支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通宝公司损失150万元,案件受理费20903元,由迎东支行负担。
迎东支行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行对150万元赔偿责任只能承担7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通宝公司答辩称:迎东支行出具150万元虚假进帐单,事实清楚,应承担过错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迎东支行为山西开泰服务公司银鲨乐园提供虚假验资进帐单,致使银鲨乐园在无真实注册资金的情势下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在银鲨乐园无力无法承担其债务时,依法理应与山西开泰服务公司一并承担150万元范围内的连带过错赔偿责任,且对外应以150万元承担责任。迎东支行上诉所述应以75万元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迎东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通宝公司依法向迎东支行行使追索赔偿的权利,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