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同旭与田玉娟、鞍山市中华商店人身损害赔偿案及财物损害赔偿案

2011年08月21日03:0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张同旭与田玉娟、鞍山市中华商店人身损害赔偿案及财物损害赔偿案

鞍 山 市 立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立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张同旭,男,1980年4月2日生,汉族,系鞍钢机械制造总公司工人,现住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7105栋。
  委托代理人张世忠,男(张同旭叔父),43岁,汉族,系鞍钢国贸公司小额钢材销售分公司工人,现住鞍山市立山区曙光办事处曙光街24栋。
  委托代理人刘振东,系鞍山市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玉娟,女,1938年2月11日生,汉族,系鞍山市第21中学校办工厂退休工人,现住鞍山市立山区立山办事处庆工街126栋37号。
  委托代理人李春鸿,男,系鞍山房产立山总公司干部,现住鞍山市立山区立山办事处水源委120栋。
  被告鞍山市中华商店,地址立山区友爱街。
  法定代表人张桂荣,系该商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士涛,男,系鞍山市中华商店副经理。
  原告张同旭与被告田玉娟、被告鞍山市中华商店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及财物损害赔偿一案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旭、委托代理人张世忠、刘振成、被告田玉娟、委托代理人李春鸿、被告中华商店法定代表人张桂荣、委托代理人尹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原告父母租用位于立山区劳动路水源街的鞍山市中华商店一门市房经营。被告田玉娟与原告父母为邻居。一九九九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时许,被告田玉娟家突然失火,火势蔓延至原告父母租用的房屋,致使原告父母不幸身亡,并造成室内价值二十一万余元的货物全部烧毁。事后经调查发现,被告田玉娟家不慎失火。而室内又存放了易燃易爆的摩托车和汽油箱,致使火势蔓延。被告中华商店因未按消防部门的要求修建防火墙是致使大火串至原告父母租用的房屋的主要原因。因此,对原告父母的死亡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人身损失十二万八千三百二十元,财产损失二十一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田玉娟辩称:原告以我家“不慎失火”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家赔偿其人身、财产损失与情与理与法所不符。原告诉称“九九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时许,我家突然失火”在事实上和客观上我家不具备起火的原因和条件。我家突然失火的证据何在,证据不足又无法律依据,因而该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又称“我家室内存放了易燃易爆的摩托车和汽油箱致使火势蔓延”。虽然当时摩托车内所剩汽油甚微,而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加强火势的蔓延,但摩托车放于我家室内中间地带,对左右的火势难以构成影响。所以原告父母身亡与存放摩托车不具有丝毫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酿成火灾绝不在于该处有无摩托车。对于起火原因,经公安消防部门对现场多次进行勘验、检查,未查清原因,无缘无故是绝对不能发生火灾的。在凌晨二时突然起火,如不是电路方面的原因,只能是人为所致,而我家九月四日晚七点关业,已许久无人在此,在起火前,原告家晚宴到午夜。因此,我认为原告家有不慎失火的可能性。原告称我家不慎失火是绝对不能成立的。本案双方都是受害者,在火灾发生前,公安消防部门曾经检查,并一再严令二死者不得在该处居住及动火。假如他们能够听信上述规劝和忠告,是绝对不可能酿成这一悲剧。特别是当大火初起时,原告的父母已经醒来,并将大门的钥匙递给更夫,因没有打开门锁而导致身亡。我家也曾遭到很大的损失,却又被状告赔偿。综上,酿成火灾在事实上与我家毫无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这一规定,对于没有过错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是不能成立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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