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波、张江与任鹏程、赵世珍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陕 西 省 洛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洛南法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张波,男,生于1954年1月13日,汉族,农民,住洛南县庙台乡陈庄村集上组。
原告张江,男,生于1971年1月17日,汉族,洛南县建设局干部,住该局院内。
委托代理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鹏程,男,生于1966年8月8日,汉族,洛南县庙台乡财政所干部,住洛南县庙台乡陈庄村,系二原告之堂妹(姐)夫。
被告赵世珍,男,生于1929年6月20日,汉族,农民,住洛南县庙台乡童村村纸房组。
委托代理人肖宏山,男,生于1951年1月10日,汉族,农民,住洛南县庙台乡童村村。
原告张波、张江与被告任鹏程、赵世珍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协议举证期限为10日,6月1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2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波、张江诉称:2002年6月3日,被告任鹏程与赵世珍协议,在二原告承包的荒山上建坟两孔,并称该荒山是赵世珍的自留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荒山原貌。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83年由洛南县政府签发的《自留山、荒山使用证》,证明该荒山前系塬塬地,使用权归二原告之父张景玉;
2、1998年“五荒”资源使用权流转合同及《使用证》证明二原告获得了赵世珍自留山以南3亩荒山的经营权;
3、洛南县林特局证明1份,证明张景玉1983年的《自留山、荒山使用证》以及二原告的《“五荒”资源使用证》均属有效证件。
4、证人任春平、焦宏娃、焦虎山、纪中华、董安顺、焦振民的证言和调查笔录各1份,均证明该荒山以前系塬塬地归陈庄村集上组所有,由张景玉经营,1998年“五荒”流转时使用权拍卖给二原告。
5、焦振文证明1份,证明该地1983年划给张景玉,后又收回集体。
6、赵海生证明1份,证明张景玉在该塬塬地种树。被告任鹏程辩称:这片荒山是童村村民赵世珍的自留山,其为岳父、母建坟是经赵世珍同意的,有协议证明。并向法庭提交了该协议。
被告赵世珍辩称:其自留山在陈庄村集上组的地界内,1979年庙台人民公社给其核发了《使用证》,1983年县政府又核发了《林权证》。陈庄村误将我自留山内的一段荒山划给了张景玉并发给了《使用证》,但该证已经陈庄村宣布无效,因此这段荒山应归我使用。任鹏程为其岳父、母建坟是经我同意的。
赵世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79年庙台人民公社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证明赵世珍自留山的四至:
2、童村村委会、任瑞民、任志建、王坤正证言各1份,证明该荒山在赵世珍自留山面积内;
3、陈庄村村委会证明4份,证明赵世珍1979年的《自留山使用证》有效,张景玉的《荒山使用证》无效,该段荒山在赵世珍的自留山面积内,以及调处纠纷的经过;
4、焦振文、纪中信、纪中华证言各1份,证明该荒山原系荒地,曾分给张景玉经营,后来又收归集体;
5、1983年赵世珍的《荒山、自留山使用证》证明赵世珍自留山的四至;
6、1998年农村产权改革成果统计表1份,证明二原告受让荒山的位置、四至等情况。
本案的所有证据,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均进行了质证。
被告任鹏程、赵世珍对原告提交的“五荒”流转合同书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并举证予以反驳。
原告对任鹏程、赵世珍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