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希正与陈其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案
湖 北 省 恩 施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希正,男,生于1961年8月14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建始县长梁乡陇里村1组。
委托代理人向远恒,建始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香,女,生于1963年2月1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杰锋,恩施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希正与被上诉人陈其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03)建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绪武、漆祖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其香与黄希泉的房屋相邻,是因后来购买调换房屋而形成,现黄希泉将该房屋交于胞弟黄希正居住。该房屋可以从自己的门面进出,也可以从陈其香的房屋院坝进出。2003年5月31日,陈其香将与黄希泉房屋相邻的地界修建院墙时,黄希正以该路段系历史通道为由进行阻止,并将已砌砖墙拆除。同年6月9日陈其香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现居住使用的房屋原为一个整体,通过购买,双方各自享有独立的产权,界限分明。被告黄希正现居住使用的房 屋前临“二0九”国道,前后房屋自有通道出入。被告以原告修建院墙妨碍其通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黄希正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原告陈其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遂判决:1、黄希正停止对陈其香修建院墙的侵害;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希正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1、陈其香所修建院墙之处系历史通道;2、上诉人不可能将自己的门面改为通道,所以无法另开通道,请求改判。
陈其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黄希正临时居住黄希泉自后至前的两栋房屋,其中前面的房屋门面临街(即二0九国道),在自己使用的房屋内有通道可供通行。当事人两家已形成独家独院,被上诉人陈其香为安全起见,在自己使用的范围内修建院墙未侵害他人的权利,陈其香院内的通道,虽是一条历史形成的通道,但不是黄希正的必经通道,故上诉人黄希正认为自己房屋内的通道占用了自己的门面,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案件受理费175元均由上诉人黄希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杨 绪 武
审 判 员 漆 祖 国
二00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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