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冷青元、刘仁明、冷开祥与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贵 州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黔高民一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 (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冷青元,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
诉讼代表人刘仁明,男,194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组。
诉讼代表人冷开祥,男,194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环山村大元组。
委托代理人李庆谪,男,贵州省桐梓县一中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梁宗确,男,贵州省桐梓县工商局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赶水镇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文德全,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旭明,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与被上诉人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于2002年7月21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遵市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4日以(2003)黔高法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了该案,并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2003)遵市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玛瑙煤矿位于桐梓县木瓜镇境内玛瑙洞,其前身为始建于1993年的川黔煤矿。原川黔煤矿于1998年1月7日由綦江县赶水镇梅子村转让与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后,由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设立并更名为现在的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玛瑙煤矿。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均居住在玛瑙煤矿北井上方。为了解决村民田土及水资源的损坏问题,双方曾经通过桐梓县木瓜镇综治办、企管站协调处理,周边村民及北井上部份村民与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桐梓玛瑙煤矿达成了处理意见。32户村民中亦有几户按此处理意见签订了补偿协议。
另查明:桐梓县地质矿产局于2000年4月17日作出《关于木瓜镇塘口村地质灾害初步调查报告》,该报告初步调查意见为:原川黔煤矿的采煤活动对灾害的发生起诱发作用,而现玛瑙煤矿的深部开拓区域远离灾害发生地段,其与发生的地质灾害无关。
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于2002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玛瑙煤矿采煤区上方正好是原告村民房屋、耕地及水源地,被告在逐年的开采中,造成地下大量空洞,致使地表严重裂缝,岩体崩塌,水土严重流失。现已直接造成32户村民人畜饮水断源,原有水源、水井断流、枯竭。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用水损失200000元。此外,由于被告的开采行为导致原告16亩良田、88亩土地不能耕种。良田按每亩赔偿7000元,土地按每亩赔偿5000元,共计被告应赔偿田土损失556000元。
一审被告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采矿并未破坏原告居民的水资源,也未损毁原告的田土。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其要求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主张水资源断缺及田土损失是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开采行为所导致,但其并末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与开采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请求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赔偿水资源断缺损失200000元、田土损失 556000元亦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子32户村民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