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彭瑶财物返还纠纷案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一中民终字第2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同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荣泳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健,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应用信息系统本部法律部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羊耳峪里25号楼3门503号。
委托代理人花刚,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住北京市清河永泰小区52号楼53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瑶,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99号楼4单元211号。
上诉人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清华同方)因财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6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物返还纠纷,清华同方与彭瑶签订的备忘录及其附件是确定彭瑶返还清华同方财产的法律依据。在备忘录及其附件中,涉及三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最新主控程序.exe源代码及说明文档、最新硬盘录像.exe源代码及说明文档;第二部分是文件检索、联动报警、分程程序;第三部分是848.dll源代码及说明文档、W99200F.dll源代码及说明文档、硬件安装驱动以及制作安装软件所需程序。第一部分内容,彭瑶已经随机器硬件返还,但清华同方提出返还不适当。第二部分内容已经返还,双方对此没有异议。第三部分内容,不是双方共同认定返还的内容。关于第一部分内容,合议庭认为,返还备忘录里没有确定返还的标准,也无法与彭瑶交付的源代码进行比对,在当庭演示中,清华同方不能具体指出彭瑶返还的源代码哪些地方不符合要求。故对清华同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尽管清华同方返还财产的要求因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彭瑶与清华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彭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诚实、协助、保密等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清华同方上诉理由为:1、彭瑶当庭提交的源程序与上诉人要求的源程序比较,虽然调用功能绝大部分相同,但是编译之后两个程序之间字节相差60KB,与上诉人称的编译程序不完全相同。一审判决认为该差别“属于细小的差别”,该认定有误;2、一审判决认为848.dll和 W99200f.dll的源程序不应返还的认定有误;3、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此,请求本院: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6764号判决;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相关的源程序;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35 080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彭瑶服从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其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1年6月1日,清华同方与彭瑶签订了劳动合同,彭瑶应聘于该公司的公安与智能交通事业部工作,聘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3年9月17日止。在此期间,彭瑶任数字硬盘录像系统软件开发项目经理,负责视频采集卡压缩卡的驱动程序及系统应用界面的开发。
2002年3月1日,因双方发生争议,彭瑶从清华同方离职,双方签订了关于清华同方公司与彭瑶有关数字硬盘录像系统软件开发争议的备忘录及附件。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彭瑶)承诺备忘录签署当日,无条件将所有的关于数字硬盘录像系统软件相关源程序交于甲方(清华同方),内容详见附件清单,甲方组织技术人员及时鉴定,交接与鉴定须经双方签订书面确认书。二、在第一款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乙方理解并接受甲方按照劳动合同及劳动法规定所作出的相关规定。甲方不再对乙方进行涉及劳动合同的经济处罚。在第一款与第五款真实有效完成的前提下,乙方2002年2月份的工资及2001年度年终奖按照乙方出勤日及事业部分配方式以现金方式分配。三、在第一款真实有效完成前提下,乙方保证承担有关数字硬盘录像系统软件的保密工作,其期限为自乙方开始接触此项目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公开时止。乙方是否在职,不影响保密义务的承担。四、如第一款未能真实有效完成,甲方保留提出侵权诉讼,或采取刑事法律手段解决的权利。五、乙方所借有的工程样机应在本备忘录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交与甲方。六、备忘录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0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