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国成与张作想财物返还案

2011年08月21日03:2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苗国成与张作想财物返还案

天 津 市 河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东民初字第2803号

  原告苗国成,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机床厂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向阳楼4门104号。
  委托代理人苗国安,男,(原告之兄),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房建一分公司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万和里6号楼4门405号。
  委托代理人刘宝柱,男(亲属关系),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SEW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天津市河东区长征楼18号楼6栋201号。
  被告张作想,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机床厂主治医师,住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146号天津第一机床厂招待所110号。
  原告苗国成诉被告张作想财物返还一案,本院于199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路森独任审判,并于199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国成及其代理人苗国安、刘宝柱、被告张作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国成诉称,我与被告平素关系很好,1999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以开玩笑为名将我佩带的戒指要走,放入自己的上衣口袋里。我索要多次,被告以丢失为由,拒不返还。为此,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戒指一枚或支付同等价值人民币2700元。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之兄苗国胜购买该戒指的有关单据。标签及加盖其所在单位公章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2.原告其所在单位保卫部门在案发后调取的目击证人王天琦、韩少军、王家祥的证言4份。
  3.原告其所在单位多名职工联名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
  被告张作想辩称,我虽与原告在开玩笑时拿过他的戒指,放入我上衣口袋内,但是原告在与我争抢过程中,其手已伸进我的上衣口袋内取走。并且我们当众进行了翻查。现原告要求返还戒指或赔偿损失实无道理。且对该戒指价值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意捏造事实,诬陷与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王天琦的书证一份;
  2.韩少军的书证一份;
  3.王家祥的书证一份;
  4.林文声的书证一份;
  5.陈桂芬的书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天津市第一机床厂职工,平素双方关系较为和睦。1999年8月10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厂门卫室替班时与毗邻该处医院工作的被告及案外人王天琦不期而遇。在双方戏逗时,原告将佩带的其兄在深圳沙头角购买戒指摘下拿给案外人王天琦察看以辨真伪。案外人王天琦看后称该戒指为“真的”当即将该枚戒指返还给原告。原告谦称:“仅值十几元钱”此时,被告又从原告手里将该枚戒指拿走并称:“一百元我买了”顺势将该枚戒指放入自己的上衣口袋里。原告既向被告索要,双方发生争抢。在扭抢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胳膊拧至身后,经同事劝阻后,被告自行回该厂医院的二楼办公室,原告紧追索要。在被告的办公室内,由双方同事的鉴察下翻找了,办公桌抽屉等并没找到该枚戒指。上述事实被告当庭自认并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被告在争抢过程中原告之手是否进入被告上衣口袋取走该枚戒指成为本案所争议焦点。基于此,本院依法定程序对原、被告共同提出的证人王天琦、韩少军、王家祥的书证材料进行审核,均证实原、被告在争抢拧扭过程中原告的手未进入被告的上衣口袋内。并且就被告对抗辩的这一事实所提证人林文生书证依法定程序进行核实。该书证虽能对原、被告在争抢拧扭过程中原告的手进入被告上衣口袋一情节予以证实外。但未能证实原告从被告上衣口袋内取出任何物品。
  再查,原告所佩带的戒指是其兄苗国胜出差赴深圳沙头角中英街新华珠宝金行购置的其价值人民币2357元及关键证人王天琦对该枚戒真伪的辨认,足以认定该枚戒指系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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