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子芳、呼慕芳与薛鸿萍、刘培杰财物返还案
天 津 市 河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东民初字第3482号
原告刘子芳,男,192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温控器厂退休工人,现住西青区西江井村安平里12号。
原告呼慕芳,女,1929年2月3日生,汉族,天津市第十二塑料厂退休工人,住同上。
被告薛鸿萍,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棉纺二厂下岗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20区16-1-605号。
被告刘培杰,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十二塑料厂下岗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153号。
原告刘子芳、呼慕芳与被告薛鸿萍、刘培杰因财物返还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独任审判,于199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芳、呼慕芳,被告薛鸿萍、刘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坐落天津市河东区郭庄子怀仁里1条11号平房两间系原告刘子芳承租。1998年3月拆迁,二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将房屋补偿费90000余元领走,购置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嘉华里小区7-3-203号楼房独单一套,产权人署名为被告刘培杰。二被告在1998年离婚时将该房归被告薛鸿萍所有,使原告无房居住。二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补偿款97696元及二被告在做生意时及购置嘉华的房子时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共计117696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始房屋使用证一份。
被告薛鸿萍辩称,购置天津市河东区嘉华小区7-3-203号独单楼房一套,产权人为刘培杰,二被告经本院离婚时,该房归自己所有,且在法院两次放手讼中,均表明了对外没有债权债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主张。
被告薛鸿萍提供了本院(1998)东民初字第2308号、(1999)东民初字第344号调解书各一份。
被告刘培杰辩称,领取976976元的房屋补偿款,是二被告的共同行为之后加53497元,共计151193元购置了坐落河东区嘉华小区7-3-203号房屋一套,离婚时该房归被告薛鸿萍所有。同时自己货款所购置的河北区昆纬路昆璞里1-3-711-714号偏单元一套,被告薛鸿萍经诉讼得到20000元,所以,原告住房款应由被告薛鸿萍偿还。
被告刘培杰提供了办理拆迁中的收据两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培杰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小郭庄怀仁里1条11号平房两间,原系原告承租。1986年二被告结婚居住此房与二原告共同生活,1992年二原告搬至西青区其女儿处居住至今。1998年4月该房拆迁。拆迁中,该房的产权人天津市煤气灶具厂分别经(98)津东证民字第298号,赠予原告刘子芳1/1557砖灰平房一间,14.58平方米;(98)津东证民字第299号,赠予被告刘培杰1/1557砖灰平房一间12.5平方米。根据拆迁政策规定,货币安置每平方米4100元(含每平方米奖励200元),另每户奖励搬家费500元,即原告刘子芳名下的房屋所得货利安置款49815元,同时应得房屋估值费2193元,共计应得房款52508元;被告刘培杰名下房屋所得款42708元,同时应得房屋估值费1881元,共计应得房款45188元。(含100元空调折旧费)
另查,被告刘培杰于1997年10月按揭贷款购置的坐落天津市河北昆纬路昆璞里1-3-711-714号偏单元一套。二被告于1998年8月经(1998)东民初字第2308号调解离婚中第四、五项:“原告(指刘培杰)经营的杰诚塑料包装制品厂由原告经营,该厂盈亏由原告享有及承担;双方婚后居住原告名下坐落河东区唐口嘉华小区7号楼3门203号私产独单元一套归被告薛鸿萍所有,该房过户价所需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住房自行解决。”但对于坐落河北区的房屋未予分割。为此,被告薛鸿萍于1999年初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1999)东民初字第344号调解书达成协议,被告刘培杰名下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昆璞里1-3-711-714号偏单元一套归刘培杰所有,尚欠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河北支行贷款本自均由被告偿还;被告刘培杰于1999年7月12日前,一次性给付薛鸿萍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