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坤一与付融、魏永珍财物返还案
天 津 市 河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东民初字第46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坤一,女,1917年6月1日生人,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古芳里52-5-510(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罗殿民,天津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付融,女,1954年3月28日生人,汉族,天津市河西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益寿里29-5-406。
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珍,女,1915年6月14日生人,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益寿东里28-2-311(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付融,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张坤一与被告付融财物返还一案,原告于199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1月11日追加魏永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被告于2000年2月21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00年3月6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一的委托代理人罗殿民、被告付融(被告魏永珍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无儿无女,丈夫去世,生活发生困难。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承诺无偿扶持原告的生活起居,原告于1998年10月搬至被告母亲处居住,与被告上处9个月。期间,被告不但不照料原告,还让原告照顾被告母亲的生活。为此,原告于1999年8月9日搬出。双方就原告留在被告处的财产何时搬出发生矛盾。双方于同年9月7日达成书面协议,原告给付被告付融8788元,被告承诺可以随时搬家,原告给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反悔,坚持必须由原告支付其房费后,才能搬走财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财物(详见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融与被告魏永珍均辩称,承认原告所称部分财物在被告魏永珍住处。但被告出于善心收养原告,对原告给予以较好的照顾。双方订有有偿收养的口头协议,原告应按每月300元给付二被告生活费共计3000元,故表示原告不支付上述生活费则不返还原告财物。并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给付二被告供养费、生活资料使用费3000元;2.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坤一系单身老人,二被告系母女关系。1998年10月,原告与被告付融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商定由被告收养原告。被告付融遂将原告安置于其母住房与其母共同居住生活。后因故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1999年8月18日搬出被告住处。原告有部分财物留于被告魏永珍住处,原告遂委托案外人常绍文与被告付融交涉,因双方另对国库券的存取有纠纷,常绍文给付被告付融8788元,被告承诺原告随时可以搬家。后二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生活费为由,拒绝被告搬走其财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收条一张证明在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给付被告的8788元中除国库券本息外,包括原告以被告对其收养而给付被告的“麻烦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存放于被告魏永珍住处的财物,依被告陈述及现场清点,列清单如下:双人床一张、圆桌一个、铝锅二个、铝壶一个、挂钟一个、洋炉子一个、连二桌子一个、双门立柜一个、电镀椅子三把、寿衣一套、暖壶两个、塑料茶盘二个、老花镜两个、棉裤两条、烟筒五节、白铁皮盆一个、蓝色男式棉衣一件、绿色单人褥子一条、白布枕头两个、蓝白条褥单一条、棕色女式棉衣一件、绿白条床单一条、浅蓝色塘瓷盆一个、蓝色雪地鞋一双、马扎一个、小玻璃酒杯一个,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财产,二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付融收养原告,为其安排住处与生活,体现了尊老爱老的精神,对此应予肯定。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搬离被告住处,对于留置于二被告处的个人财物,原告依法享有所有权。二被告以欠付生活费为由留置原告财物,拒不给付,有违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关于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费3000元的反诉请求,因与本诉不为同一法律关系,不具备反诉成立的法定条件,故二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如主张权利,可另案起诉解决。至于原告给付被告8788元的性质及被告付融主张原告冒领其国库券等,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再涉及,亦应另案起诉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