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民与徐家波、丁成泰购房款纠纷案

2011年08月21日03:2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王建民与徐家波、丁成泰购房款纠纷案

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中民一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民,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亳州市谯城区曙光路6号。
  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安徽北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家波,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仙源路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成泰,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何家巷3号。
  委托代理人:吴强,安徽法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民因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军,被上诉人徐家波、丁成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亳州市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欠王建民款60500元,1999年4月6日将该公司6间厂房抵偿给王建民,1999年6月17日该公司宣告破产,1999年9月7日王建民将6间厂房以90000元的价格卖给徐家波,丁成泰,并于同年8月25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徐家波丁成泰,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支出装修费39650元。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8日(1999)亳经破字第398号民事裁定宣告该公司抵偿给王建民6间房屋的行为无效,王建民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00年7月6日亳州市人民法院以(1999)亳经破字第39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建民的复议申请。原审认为,亳州市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抵偿给王建民6间房屋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王建民无权将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售给无过错的徐家波、丁成泰。判决,一、王建民售给徐家波、丁成泰座落在亳州市仙源路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院内6间房屋行为无效。二、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徐家波、丁成泰购房款90000元,赔偿装修损失款37832元,合计人民币127832元,案件受理费4066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合计5216元,由被告王建民负担。
  宣判后王建民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错误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徐家波、丁成泰辩称,由于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将6间房屋抵偿给王建民的行为无效,王建民又将该房屋转让给我们,我们不能实际拥有该房屋,责任应由上诉人王建民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建民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举出下列证据:
  (1)1998年7月9亳州市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他项权证,说明王建民替该公司贷款、该公司将6间房屋抵偿给王建民。
  (2)1999年4月5日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民签订的契约,说明王建民给该公司拆借贷款至1999年5月30日,如到期还不了,就用该公司6间房屋抵偿给王建民。
  (3)1999年4月6日协议书一份,1999年4月6日的公证书一份,说明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已通过协议,将211.12平方米6间房屋抵偿给王建民,并经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
  (4)1998年12月24日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书一份,说明王建民取得该房屋合法有效。
  (5)1997年2月28日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经王建民借款10000元,1997年元月29日借款20000元,1997年3月4日借款20000。
  (6)1997年元月29日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说明该公司经王建民借款50000元,利息为千分之十五。
  (7)1999年4月1日王建民房屋所有权证,说明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抵偿给王建民,王建民办理了房产证。
  (8)1999年8月25日徐家波、丁成泰的房产证,说明王建民已把该房售给徐家波、丁成泰,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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