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路安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财满街9号楼2单元701室。法定代表人刘金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平,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宿舍。
倍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路安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东。
法定代表人路泽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骏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路安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7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路安通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路安通公司向京雄公司供应消防系统配件及货物,货款共计1 513 825.20元,京雄公司只支付货款66万元,尚欠853 825.20元货款未付。之后京雄公司为路安通公司出具了1 份结帐清单,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京雄公司给付所欠货款853 82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京雄公司一审辩称: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路安通公司主张的货款已经付清,欠款事实不存在,故不同意路安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京雄公司与路安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杨卫兴以京雄公司七星摩根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从路安通公司处提货,在路安通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七星摩根广场项目部”印章。2008年6月2日,成国新亦以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七星摩根广场项目部的名义向路安通公司出具结帐总单,内容为“由路泽明给七星摩根京雄公司供消防系统配件及货物,供货价为1 513 825.20元,已付66万元,余款853 825.20元未付”,该结帐总单上有成国新签字,并加盖“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七星摩根广场项目部”的印章。现路安通公司主张上述余款853 825.20元。
一审期间,京雄公司对杨卫兴、成国新签署的上述送货单与结帐总单予认可,认为杨卫兴与成国新均非京雄公司职员,京雄公司无“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七星摩根广场项目部”印章,并提交了路安通公司向京雄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 727 764元的材料款发票和材料明细单,以证明其与路安通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付清,并且有所超付。
为证明成国新的行为代表京雄公司,路安通公司提交了京雄公司与成国新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成国新的证人证言,《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成国新以整体包工包料的形式(不含设备)承包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公寓消防工程,工程造价为850万元,京雄公司现场负责人为贾正中,成国新专门负责工程施工工作,成国新在施工现场必须以京雄公司名义进场施工,统一着装,统一标识等,施工中出现有损京雄公司名誉的问题给予经济上的处罚”,京雄公司确认该承包合同履行至2008年6月6日。成国新一审到庭陈述:“2007年八、九月份到2008年6月10日左右,成国新担任七星摩根项目部经理,代表京雄公司收取路安通公司的货物,结帐总单系成国新向路安通公司出具,由于京雄公司要向成国新项目部发放工资,需用材料费发票充当工人工资的发票,成国新经请示京雄公司领导,要求路安通公司多开了材料费发票,京雄公司已将发票金额付给了成国新,但成国新未将全部金额付给路安通公司,结算单出具后就未再付路安通公司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路安通公司与京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京雄公司确认与路安通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与成国新在《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成国新在施工现场必须以京雄公司名义进场施工,统一着装,统一标识”,且成国新以京雄公司的名义收货,故路安通公司有理由认为成国新的行为代表京雄公司。现成国新陈述京雄公司收取的金额为1 727 764元的材料款发票系其经手,京雄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金额发票所涉及的业务由京雄公司的其他人员经办,故法院认定京雄公司所持金额为1 727 764元的材料款发票与成国新出具的结帐总单所反映的同属一笔业务,现路安通公司依据成国新出具的结帐总单向京雄公司主张货款853 825.20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京雄公司将发票金额交付成国新后,成国新未向路安通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此属京雄公司与成国新之间的问题,并不影响路安通公司向京雄公司主张权利。京雄公司关于路安通公司主张的货款已经付清、欠款事实并不存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京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路安通公司货款八十五万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