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健园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航世纪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健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大地村。法定代表人桂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志培,北京东方健园家具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航世纪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乡皮村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北京市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丹梅,北京华航世纪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东方健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航世纪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8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年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航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8年4月,陈平与张宏给东方公司加工碧云天酒店家具项目,东方公司指定使用华航公司销售的大宝牌油漆。2008年7月7日,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与陈平、张宏及华航公司刘小宇签订付款确认书,约定陈平与张宏欠华航公司的油漆款由东方公司支付。但东方公司至今未付款,故华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方公司支付华航公司油漆款29 04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东方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华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公司同华航公司无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系,将东方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不明确。恳请法院驳回华航公司对东方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与张宏及华航公司销售代表刘小宇签订付款确认书,约定陈平与张宏欠华航公司的油漆款29 040.2元由东方公司支付。但东方公司至今未付款,故华航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已查明事实,东方公司自愿承担了陈平、张宏尚欠华航公司油漆款29 040.2元的给付义务,其应当履行偿还责任。现华航公司要求东方公司给付油漆款29 040.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东方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东方健园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华航世纪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油漆款二万九千零四十元二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东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陈平和张宏为东方公司承接的碧云天酒店刷油漆,东方公司指定陈平和张宏购买华航公司销售的大宝牌油漆,陈平和张宏欠华航公司的油漆款,因为当时东方公司保留一部分陈平和张宏的质保金,于是经过张宏和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协商签订了付款确认书,付款确认书上只有李军和张宏的签名,而没有加盖东方公司的公章,东方公司的其他股东也不知情。后来陈平和张宏油漆没有刷好,导致工程甲方扣了东方公司的款项,陈平和张宏应该把相应的损失赔偿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和华航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东方公司不应当向华航公司付款,因为李军签署了付款确认书,现东方公司只同意给付华航公司1.5万元。综上,东方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华航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华航公司提交的付款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