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代位追偿权纷案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李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贾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欣,女, 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峰,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停车管理公司)保险代位追偿权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黎、李增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2月10日、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王静,被告停车管理公司委托理人汪欣、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保险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29日,北京伟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懋公司)与保险公司就车号为京K73561的小客车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伟懋公司投保包括全车盗抢险等险种。投保车辆的司机滕永涛在停车管理公司管理的北京市宣武区广外红居南街北京财会学校门前停车,并与停车管理公司办理了一个月的停车泊位手续,交纳了月停车管理费200元。2008年1月10日,该车在停车场被盗。2008年5月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伟懋公司车辆损失104 900元。伟懋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该车损失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现保险公司有权向停车管理公司追偿。故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车辆管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款104 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回执单及涉车案件证明;2、滕永涛询问笔录;3、保险公司对车辆管理公司员工刘和平、吕广建的询问笔录;4、停车费发票;5、车辆登记证及购车发票;6、车辆投保保单;7、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证书。
被告停车管理公司辩称:停车管理公司对本案事实没有争议,但认为本案在车主与停车管理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不是保管合同,而是停车服务合同,理由是车辆进出停车场不构成保管合同的交付与返还,车辆停放于停车场也不构成保管;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赔偿车主的损失系根据保险合同向车主理赔。现在保险公司代车主向车辆管理公司索赔,车辆管理公司赔偿的数额应以车辆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为准。车辆管理公司同意按照50%向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停车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停车场照片一张。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车辆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1月24日,伟懋公司向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博瑞陆鼎汽车商行购买了桑塔纳轿车一辆,厂牌型号为SVW7182DQD、发动机号码BKT113366,价税合计129 800元。
2007年11月29日,伟懋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保伟懋公司所有的桑塔纳(厂牌型号为SVW7182DQD、发动机号码113366、车牌号京K73561)轿车;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附加(盗抢)不计免赔率、附加(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附加(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新车购置价120 000元;初次登记2006年12月;约定折旧率0.9%每月;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