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生隆物资供应中心与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北京市京生隆物资供应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1号。法定代表人董延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玺,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财满接9号楼2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金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平,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8号。
原告北京市京生隆物资供应中心(以下简称京生隆中心)与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生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董延刚和委托代理人于玺、被告京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生隆中心起诉称:2008年4月9日,京生隆中心与京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京生隆中心向京雄公司供应钢材,具体数量以收料单为准。合同签订后,京生隆中心向京雄公司供应了价值人民币257 286元的货物,但京雄公司未给付货款。京生隆中心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京雄公司给付货款257 286元和违约金25 72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京生隆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7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2、2007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9日,7张送货单。
3、2008年1月30日,中国银行进账单。
4、2008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5、2008年4月10日,1张送货单。
被告京雄公司答辩称:京雄公司与京生隆中心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发生过京生隆中心起诉书中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京雄公司更没有收到京生隆中心的货。双方在2008年1月前有过间接的往来,但已经将货款结清了,现在京生隆中心起诉称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是伪造的。故,京雄公司不同意京生隆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8年3月,京雄公司与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2、2007年9月29日更名通知的复印件。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京生隆中心提交的2007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京生隆中心与京雄公司曾经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京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京雄公司没有买卖合同上所盖的“京雄公司七星摩根广场项目部”的章,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的成国新也不是京雄公司的职工。京雄公司虽然有这个项目,但是项目的名称叫盘古大观。
二、京生隆中兴提交的2007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9日的7张送货单,证明在2007年11月23日的买卖合同中,京生隆中心供应了价值530 339.1元的货物。京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在7张送货单中所盖的章的意见同对2007年11月23日买卖合同上的章的意见。另外,杨卫兴也不是京雄公司的职工。
三、京生隆中心提交的2008年1月30日的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京雄公司以支票形式向京生隆中心支付了2007年11月23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20.8万元,其余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2007年11月23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结清。京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8万元是京雄公司向京生隆中心支付的盘古大观的货款,而且京生隆中心也只送了20.8万元的货物,货款已经结清了。另外,可以看出付款金额与京生隆中心所称的送货金额也不符。
四、京生隆中心提交的2008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加盖的章与2007年11月23日的买卖合同中加盖的章一致。京雄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2007年11月23日的买卖合同的质证意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