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民主街。法定代表人:孟祥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万凯,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1号楼。
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维国,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抚顺市兴京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
法定代表人:张淑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下称农行新宾支行)为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下称平保抚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抚中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贵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锦弘主审,审判员李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新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吴万凯,上诉人平保抚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郭维国,原审第三人抚顺市兴京水泥有限公司(下称兴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21日,兴京公司与平保抚顺支公司签订一份保单号为1062200060705000001的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抚顺兴京水泥,被保险人农行新宾县支行,受益人农行新宾县支行;贷款金额58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5年11月21日24时起至2007年8月21日0时止;保险费152,250元等。同年11月28日,兴京公司向农行新宾支行递交了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8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一年,平保抚顺支公司在担保人意见栏填写了“同意”并签字盖章。同日,兴京公司向平保抚顺支公司交付了财产险保费152,250元。同年12月19日,农行新宾支行的上级行中国农业银行抚顺市分行贷款审查中心批准“按期收回10%以上,结算全部贷款利息后”等“条件下同意以新还旧522万元”。2006年2月23日,兴京公司与农行新宾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京公司向农行新宾支行借款金额522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06年2月23日至2007年2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254%等。同日,平保抚顺支公司与农行新宾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平保抚顺支公司愿意为兴京公司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农行新宾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为522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农行新宾支行于同日向兴京公司发放贷款522万元。贷款到期后,兴京公司偿还贷款利息25万元,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截止2008年8月8日,兴京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22万元,利息910,784.32元。为此,农行新宾支行请求判令平保抚顺支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偿还522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另查明:平保抚顺支公司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支公司,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原审认为:农行新宾支行与兴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新宾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发放给兴京公司,借款到期后,兴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平保抚顺支公司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支公司,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为各类财产人身保险,其在未有法人有关担保事宜的书面授权情况下不得为保证人,故平保抚顺支公司与农行新宾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因农行新宾支行作为专门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平保抚顺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的事实应当知晓,平保抚顺支公司在未经授权情况下自行为他人借款设定担保,双方对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均有责任,故平保抚顺支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兴京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农行新宾支行自行承担二分之一的经济损失。关于农行新宾支行、平保抚顺支公司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性质,兴京公司与平保抚顺支公司虽然就申请以新还旧580万元贷款签订了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单,但该笔贷款经农行新宾支行上级行批准后变更为以新还旧522万元借款并由农行新宾支行与兴京公司正式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条款与2005年11月21日的保单不一致。因保险合同属严格意义的格式合同,三方当事人就上述调整借款事宜并未变更保单的主要条款或重新签订新的保单,而由农行新宾支行、平保抚顺支公司就该借款合同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在保证方式上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22万元,该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保证合同。现农行新宾支行请求平保抚顺支公司承担第三人兴京公司522万元借款的保证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农行新宾支行与第三人兴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与平保抚顺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二)平保抚顺支公司对第三人兴京公司欠农行新宾支行贷款本金522万元和利息910,784.32 元及自2007年8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计付的利息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农行新宾支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平保抚顺支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按其实际清偿的数额向第三人兴京公司追偿。(四)驳回农行新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44元,农行新宾支行与平保抚顺支公司各负担25,5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