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忠国与被告污水处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1日04:4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原告李忠国与被告污水处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原告李忠国,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集里桥社区4大组。
委托代理人邝建祥,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农业科技产业园火把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农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潘严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加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忠国与被告污水处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邝建祥,被告污水处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加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国诉称,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工程己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拖延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1 066.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 255.9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
被告污水处理公司辩称,工程未经验收,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存在另收工程管理费,税收费用等。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李忠国与被告污水处理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由原告李忠国承包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所属浏阳市农业园污水处理厂综合楼的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李忠国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装饰工程。工程期限50天,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2日。按照国家装饰行业有关合格质量标准和“明细表”确定的“备注栏”说明为准。由浏阳市现代农业园工程科验收。工程验收后,甲方(被告)付工程款50%给乙方(原告)。2009年春节前,甲方再付工程款10%给乙方。工程验收之日起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由于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损失,对未到位资金,由甲方按1.5%的月息计箅损失数额赔偿乙方。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双方确定并签订装饰工程清单报价明细表,具体明确了工程项目单价、金额等。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在被告办公楼装饰工程验收结算明细表上盖印签名。该验收结算明细表明确了具体装饰工件名称、单价、金额,共合计金额为:241 066.02元。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已向原告李忠国支付工程款120 000元。原告李忠国因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装饰工程报价明细表、工程验收结算表、增补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装饰装修工程己施工竣工。原、被告也己在“工程验收结算明细表”上盖印签名验收。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拖延支付剩余款项,应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现该案尚在诉讼过程中,逾期利息计算到何日止不确定,为此,不明确具体数额,对逾期利息认定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应于2009年春节前,即2009年1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即为24106.6元,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半年内付清余款,即限于2009年3月25日前付清余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工程未验收、工程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被告对此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工程管理费、税费问题,应按双方约定处理。税费问题也不属于民事关系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浏阳市农业科技产业园火把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李忠国工程款121 066.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4 106.6元工程款自2009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剩余96 959.42元工程款自2009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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