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与黄福林、王秀娟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地址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9号粮贸大厦8楼。负责人黄小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艳群,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连石,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福林,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果元新里中区24号楼2单元601。
被告王秀娟,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山神庙村。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林支公司)与被告黄福林、王秀娟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汪连武、高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连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林、王秀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武林支公司起诉称,2003年10月29日,黄福林与深圳发展银行杭州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清泰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黄福林从清泰支行借款4 125 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两年。该贷款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黄福林为向清泰支行确保其履行还款责任,就该借款向武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 武林支公司出具了被保险人为清泰支行,保险单号为PDAD100434/EDAD100215、PDAD100342/EDAD100216、PDAD100289/EDAD100212、PDAD100440/EDAD100213、PDAD100312/EDAD100214的五份保单。同时,黄福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保险抵押合同》。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清泰支行向武林支公司申请保证保险索赔。2004年6月,清泰支行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最终裁决原告向其支付保险赔款3 834 420.68元,并明确原告在支付上述赔款后,有权代位取得向投保人追偿的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原告与清泰支行达成和解,武林支公司向清泰支行赔款2 114 344.93元,清泰支行在赔款金额范围内将其对黄福林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武林支公司获得向黄福林追偿的权利。另,王秀娟为黄福林提供了《不可撤销保证合同》的担保,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黄福林、王秀娟给付欠款2 114 344.93元,并从2007年6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武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 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购车的事实;2. 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条款,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购车提供保证保险的事实,原告赔付后取得追偿权。3. 保证保险抵押合同、公证书、抵押登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并经过公证。4.杭州仲裁委员会(2004)杭仲裁字第418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赔款后,有权代位取得向被告追偿。5.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证明银行收到赔款并将已取得的赔款部分的权益转让给原告。6.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5)下执字第265—2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支付案款的事实。7.不可撤销保证合同书,证明王秀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黄福林、王秀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武林支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7月30日、31日,经投保人黄福林申请,武林支公司出具五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号分别为PDAD100289、PDAD100312、PDAD100342、PDAD100434、 PDAD100440,被保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钱江支行。保险车辆种类有现代挖掘机4台、小松挖掘机1台,发动机号21557881、21556337、21556340、36513、35072933,保险金额总计为4 365 029.04元,前三份保险单保险费均为11 665.47元,后两份保险单保险费分别为15 525.75元、19 318.30元。保险期限除PDAD100440保险单是自2003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外,其他均为自2003年7月31日至2005年7月30日止。9月4日,武林支公司签署批单,被保险人变更为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2003年11月变更为深圳发展银行杭州清泰支行)。黄福林与武林支公司还签订了保证保险抵押合同。王秀娟与武林支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保证合同。2003年10月29日,黄福林与清泰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黄福林从清泰支行借款4 125 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两年,该贷款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11月21日,杭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予以公正,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因黄福林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清泰支行曾向武林支公司索赔未果。后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10月15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杭仲裁字第418号裁决书,裁决武林支公司向清泰支行支付赔款3 834 420.68元。在执行过程中,2007年6月19日,清泰支行出具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言明已收到赔款,并将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武林支公司。26日,武林支公司向清泰支行赔款2 114 344.93元,武林支公司享有向黄福林追偿的权利。2007年7月6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05)下执字第265—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杭州仲裁委员会(2004)杭仲裁字第418号裁决书终结执行。因向黄福林、王秀娟索要未果,原告诉于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