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郑得力、姚保武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彩虹桥西侧路北。法定代表人贾长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得力,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城关派出所鼓楼南区居委会密云镇鼓楼村散居204号。
被告姚保武,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季庄村。
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山公司)与被告郑得力、姚保武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化雨、高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排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得力、姚保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排山公司起诉称,2003年9月,郑得力与排山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其从排山公司购买奇瑞牌小客车一辆(登记编号京GQ8011,车架号LSJDA11BX3D031921,发动机号ED3F03991,车身颜色灰色);车价款为94 800元。同月,排山公司、郑得力、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密云县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密云支行)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郑得力向建行密云支行贷款85 300元。贷款期限5年,借款期限从2003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月还本息为1610.58元;排山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同月17日,被告姚保武签订了同意书,自愿与郑得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车辆,建行密云支行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得力未能按时还款。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合同到期日,被告郑得力共欠贷款本息30994.32元。建行密云支行已从排山公司帐户上将此款划走。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排山公司到期欠款30994.32元,从2007年3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用。
原告排山公司就起诉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贷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及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
2、建行密云支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贷款事实及保证关系;
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贷款所购车辆情况;
4、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十九张,证明原告基于保证责任关系被建行密云支行划款的事实;
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查询单各一张,证明所诉主体身份合格。
被告郑得力、姚保武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9月17日,郑得力与排山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其从排山公司购买奇瑞牌小客车一辆(登记编号京GQ8011,车架号LSJDA11BX3D031921,发动机号ED3F03991,车身颜色灰色);车价款为94 800元。被告姚保武签订了同意书,自愿与郑得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月29日,排山公司(保证人)、郑得力(借款人)、建行密云支行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郑得力向建行密云支行贷款85 300元。贷款期限5年,借款期限从2003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月还本息为1610.58元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排山公司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排山公司向郑得力发放了车身颜色为灰色、登记编号京GQ8011、车架号LSJDA11BX3D031921、发动机号ED3F03991的奇瑞牌小型客车一辆。建行密云支行向其发放了贷款 85 3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28日合同到期日间,被告郑得力未能按时还款,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0994.32元。建行密云支行自2007年4月3日至2008年10月7日分十九次按月从排山公司帐户上扣划了郑得力上述应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款额。排山公司经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诉于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