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精艺五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精艺五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辛店村村委会东20米。
法定代表人陈文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东,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精艺五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蓬溪县板桥乡平安村5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3号翠微大厦七层C段。
法定代表人李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忙生,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精艺五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五星阀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9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艺五星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东和中安消防安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艺五星阀门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8月,中安消防安全公司承建施工位于北京市东四环慈云寺桥西北角的朝阳区延静里中街3号院的凯泰大厦,其项目经理常铁生和工地负责人刘广民代表中安消防安全公司要求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供应沟槽管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当时承诺“批送批结”。按照中安消防安全公司的要求,精艺五星阀门公司自当月11日至2007年4月21日,共计为中安消防安全公司送了价值187 124元的沟槽管件。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按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仅支付了13 990元,尚欠47 224元未付。因此,精艺五星阀门公司请求判令中安消防安全公司给付货款47 224元及利息5060元。
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精艺五星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与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也没有向中安消防安全公司送货,故请求驳回精艺五星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精艺五星阀门公司和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分别提交了证据,其中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提交了报价单、送货单、收据。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相反证据─单位职工(工资)花名册(以下简称花名册)。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未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应具有相应的法律关系。根据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与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之间具有书面买卖合同或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以与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中安消防安全公司支付货款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精艺五星阀门公司对中安消防安全公司的起诉。
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客观事实、没有体现裁判的客观公正。(1)2006年8月初,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凯泰大厦项目经理常铁生和现场经理刘广民代表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主动联系、要求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为凯泰大厦项目供应沟槽管件。精艺五星阀门公司因此为凯泰大厦项目送了价值187 124元的沟槽管件。庭审中,精艺五星阀门公司详细说明了与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形成购销关系的全过程。(2)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手续不太完备,但精艺五星阀门公司送产品给中安消防安全公司的事实有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可以证明。(3)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涉案工程是其承包施工的,而精艺五星阀门公司的产品正是按照中安消防安全公司的要求送到了其施工工地,并使用在其承建施工的项目上。只要到现场查验,就可以证明这一事实。精艺五星阀门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到现场进行查证,却遭到了拒绝。二、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在诉讼中只有说法,没有证据。体现在: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对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所举的证据全部予以否认,或解释为不清楚、不知道,但却不能提出反证。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唯一提供的花名册又是单方证据,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的规定》(以下简称《高院证据规定》)是不能认定其证明效力的,因为《高院证据规定》要求“诉讼对方反驳该事实而提出另一事实时,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出证据的将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查明案情,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和剥夺了精艺五星阀门公司的合法权益。(1)中安消防安全公司水工工长刘文广和张珍、项目经理常铁生和工地现场经理刘广民均参与经手了此事。他们如果到庭,一定会承认这件事。精艺五星阀门公司请求一审法院传他们到庭,却遭到了拒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诉法的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1、有关案件的知情人拒不为当事人一方出庭作证的;2、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经庭审辩论仍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3、审理中发现与本案事实有密切联系的;4、当事人提出查证申请和证据线索的。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并不相互排斥。因此,经办法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对有关案件事实进行查证,而一审法院片面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忽略了其依职权主动查证的职责和义务。(3)《民诉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也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四、精艺五星阀门公司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为从精艺五星阀门公司送货到中安消防安全公司承建施工的凯泰大厦工地,有报价单和送货单、中安消防安全公司通过银行结算给付精艺五星阀门公司的支票(以下简称支票)和银行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证明。五、支票和结算单能够真实地证明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与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而一审法院却忽略了支票和结算单,因为一审法院的裁定书中对支票和结算单既没有表述也没有认定。六、并非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未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而是一审法院“先是驳回请求”要求精艺五星阀门公司自己查证,在银行不接受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代理律师调查的情况下,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提出应由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查证,但一审法院未支持。七、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的规定,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之规定。所以,精艺五星阀门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