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亚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五路北段20号附6号。法定代表人刘助民。
委托代理人李富明、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亚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市质监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瑞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亚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明、王贺平、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瑞海及委托代理人杨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2日至5月22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得徐工系列装载机7台,合计价款1523000元,上述车辆双方均签有合同,并根据所有权保留条款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对任何一笔应付款逾期十五日,原告均有权收回该设备,并且被告须承担收回该设备而支出的全部损失及费用”。同时双方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设备交付后,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11月5日双方对账后,原告告知被告其已经严重违约,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所欠货款。但被告仅将编号为1521F0062000的装载机退回,却仍不履行其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装载机款284000元及违约金3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说明是哪台车欠的货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明显高于标的。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Lw541型装载机壹台,单价255000元,首付120000元,欠款135000元,分期期限6个月,每逾期一个月收取违约金1000元整 ,连续逾期二个月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被告不得阻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在原告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前,该装载机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原告不向被告提供购机发票及相关资料;被告在约定的分期期限内享有使用权,并不得将所购整机出售、抵押、质押,此类行为一律为无效行为;被告在债务履行期间,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债务,原告有权收回并处理工程机械;被告欲索回整机时,应一次全部偿还欠款,否则原告有权将收回的工程机械折价拍卖,以冲抵被告欠款和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同时原、被告另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车款13.5万元,从2007年4月20日至2007年9月20日,于每月的20日支付2.25万元。若被告未严格按照上述还款计划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偿还所欠全部货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与上述还款协议基本一致。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格为23.2万元和25.2万元的2台徐工牌装载机,徐工厂内交货,结算方式为自销售货物起两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代办运输,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对任何一笔应付款逾期十五日,原告均有权收回设备,并且被告须承担为收回该设备而支出的全部损失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按诉讼的标的额的4%计算)等。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购置原告徐工牌装载机两台,价格分别为25.2万元及23.2万元,机号分别为1541F0060824及1521F006186;交货地均为徐工厂内交货,原告代办运输;产品交货两日内货款一次性付清;质保金2.5万元及2万元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及2008年2月12日一次性付清等。后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上未载明日期,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单价15万元、型号为L20321F的徐工牌装载机2台,其余内容与上一合同一致,在合同的尾部还特别约定以本合同为准,原传真件作废,2007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废除。2007年11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瑞海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原告上述五份合同项下的7台装载机。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对帐并共同签署2007年11月5日双方财务对帐单一份,对帐单载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7台车,合计152.3万元 ,现已付款60.8万元整。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在双方对帐后,被告又支付39.9万元车款,退回一辆价值23.2万元的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