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自亮与张素芳、李浩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自亮。委托代理人董仁锋。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芳。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锐。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亮。
上诉人王自亮与被上诉人张素芳、李浩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王自亮于2005年12月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浩搬出王自亮的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李浩不服,申请再审,二七法院作出(2008)二七民一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该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二七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王自亮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66号楼4单元47号。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张素芳口头约定:由张素芳占用其指标,以王自亮的名义出资购买。后张素芳以王自亮的名义缴纳了集资费及相关费用,并于2002年下半年搬入该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2005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与国营第一二四厂签订一份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国营第一二四厂将座落在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66号楼4单元47号房屋,建筑面积64.75平方米,出售给被申请人,控制面积内按成本价购买,每平方米832.7元。2005年7月19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王自亮颁发了产权证号为0501041350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被申请人王自亮于2005年12月9日以张素芳、李浩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2005年12月16日,该院向张素芳、李浩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开庭日期为2006年1月11日。开庭当日,王自亮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递交申请一份,要求双方协商,暂缓审理,张素芳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协商。2006年2月10日,王自亮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递交申请一份,由于双方协商未果,要求恢复诉讼正常程序。法庭于2006年2月15日向王自亮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日期确定为2006年2月20,对李浩留置送达开庭传票,但没有给张素芳送达开庭传票。同年2月20日,王自亮在庭前向法庭递交申请,要求撤回对张素芳的起诉。法庭收到王自亮的撤诉申请后没有告知张素芳,也没有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便缺席审理。张素芳于2006年11月16日收到该院执行局的传票,11月23日到执行局才看到(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才知道自己不是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申请人王自亮自愿与原审被告张素芳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审被告张素芳缴纳了购房集资款及其它费用,且一直在该房居住。被申请人王自亮隐瞒事实,以让原审被告张素芳暂住而张素芳拒不搬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李浩的申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该院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的(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申请人王自亮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7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申请人王自亮负担。
上诉人王自亮上诉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66号楼4单元47号房(以下简称47号房)是上诉人王自亮向本单位购买的集资房,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是47号房的合法权属所有人。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再审法院把争议房屋判给被上诉人居住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