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琬与袁文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2011年08月21日05:3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姜琬与袁文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文艳
上诉人姜琬与被上诉人袁文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袁文艳于2007年4月28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及受让债权共计13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姜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裁定撤销(2007)中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姜琬仍不服判决,于2009年3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5日原告袁文艳、被告姜琬与案外人孙某某开始合伙经营美容会所,三方未就各自股权比例进行约定。2005年10月该合伙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郑州市金水区森阳光美容会所”经营者姜琬。2006年3月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孙某某与新合伙人刘某某签订《股权受让书》,约定:自股权受让书签订之日起新合伙人刘某某享有合伙股份20%,开始参与合伙经营。在此过程中,因经营不善,原、被告对合伙自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被告确认原告袁文艳和孙某某共计投入资金98000元。《股权受让书》签订后,原告袁文艳仍参与合伙事务经营。2006年8月29日被告姜琬在刘某某、孙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袁文艳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今借到袁文艳现金100000元,还款形式为2007年3月起每月还5000元整,直到还完为止;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内还清,若两年内不能还清,余款重新打欠条;自借款之日起如果会所转让,提前通知袁文艳所得金额优先偿还此借款;袁文艳自此不再参与同会所有关的任何经营活动。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与孙某某在合伙人刘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经清算就退伙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借条》协议约定:被告姜琬借到袁文艳、孙某某两人现金共叁万叁千元,还款形式为2007年3月份起每月还5000元整,直至还完为止;自借款之日起如果会所转让或有新股东加入,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此借款,并提前通知袁文艳、孙某某。借款自两年内还清,未按时还清,超过时间继续打借条;袁文艳、孙某某自此不再参与同会所有关的任何经营等活动。2007年4月19日孙琳琳将2006年9月20日《借条》中的债权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袁文艳,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因被告姜琬未能按照两份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4月24日原告袁文艳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姜琬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解除借款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两份借款协议,偿还全部借款及受让债权。被告姜琬经营的会所工作人员黄某某在邮件回执上签收。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诉至该院。2007年7月26日该院依法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姜琬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07年10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郑民二终字第15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虽然均写明是借款,但根据借条中的内容完整分析,并考虑合伙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其中的33000元是袁文艳和孙某某投入的合伙股金。原告陈述另外100000元是借款,根据被告先后分别书写借条和该笔款数额远超出当事人陈述的原告对合伙的出资和比例,原告的陈述客观可信,故应当认定该100000元系个人借款。当合伙人袁文艳、孙某某要求散伙清算时,姜琬作为合伙负责人愿意继续经营合伙体,并采取写借条把应退股金作借款处理的方式,与袁文艳、孙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因此被告书写的借条实际上是还款协议。被告选择了退他人款由自己继续经营的处理方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份还款协议系有效合同,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找借口拒绝履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袁文艳、孙某某的共同债权中个人份额不明,二人决定将孙琳琳的债权转让给袁文艳,由袁文艳方便地行使主张权,并用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姜碗,债权转让有效,姜琬反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份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就是约定了还款时间,并根据合伙的实际情况约定分期还款用经营收益退还股金,原告将未还初期款理解为根本违约,行使解除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全款,属法律认识错误,该院不予支持。二份还款协议约定每月各还5000元,截止目前,二份借条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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