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1年08月21日05:5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原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海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渭军,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项城市文明南路101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聚德,周口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钊,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渭军、张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3日,我公司为我公司所有的车辆牌号为豫PA994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3日24时止。2008年6月15日,我公司驾驶员邢渭军驾驶该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任连营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邢渭军与驾驶豫P18261号客车的霍海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项城市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我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12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完毕,为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其除10000元的治疗费以外赔付我公司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受害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乘车人员,因为死者任连营作为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为被保险车辆上的乘车人。所以被告不应当对受害人任连营的死亡承担赔偿义务。法律还规定了保险公司免责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15日,原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邢渭军驾驶豫PA9946号货车从项城市南顿拉货去项城市市区途径项城市光武办事处路段时,不知受害人任连营何时爬上该车顶上,在行驶中受害人任连营被过路电线挂倒摔于公路上,被紧跟其后的霍海领驾驶的豫P18261号客车碾轧致死,因原告驾驶员不知车上有人摔下又继续行驶一里左右被人截下停车。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原告驾驶员和豫P18261号车驾驶员霍海领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任连营无责任。该事故在处理时经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120000元,已全部履行。经查,原告的豫PA9946号货车于2007年10月24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加入了机动车交强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在有效期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其在本次事故中垫付款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豫PA9946号货车发生事故和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均无异议,受害人任连营在本次事故中的主体身份是事实和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他不具有两方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以第三人的身份获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受害人任连营家属赔偿款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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