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秉勤与被告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

2011年08月21日06:0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原告张秉勤与被告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张秉勤,女,58岁。
委托代理人吉峰,上海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芳芳,上海吉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
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
原告张秉勤诉被告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316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驳回原告张秉勤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驳回原告起诉处理不当,裁定撤销本院原审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另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秉勤委托代理人吉峰、王芳芳,被告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双方因人事关系纠纷发生争议,原告于2006年6月10日申请人事仲裁,后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8月6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成人[2004] 20号文件中对原告的处理决定;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5月份至2006年6月份的工资。判决后,双方于2008年3月21日协商履行了该判决。但是,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而被告却一再推诿,使原告至今生活无着落,对此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河南省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不属于人事仲裁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故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9900元(自2006年7月至2008年4月共22个月,每月按最低工资450元计算)。
被告辩称:1、原告存在长期旷工的事实。(1)基本事实:原告自1997年5月由洛阳市重工局物资供销公司调入被告洛阳分公司任副经理。2002年4月,被告发现该分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问题,遂撤销了该分公司,同时撤销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副经理的职务;洛阳分公司撤销后,被告责成原告等3名原分公司人员参与清欠组工作,自此原告开始长期脱离岗位。2003年被告实行事业单位聘用制改革,原告既不与被告联系,也不到单位报到,连续旷工长达9个多月。鉴于此,被告根据相关规定于2004年7月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2)原告长期不办理辞退手续,责任在其本人。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办理辞退手续,但原告却拒绝与被告工作人员见面,原告自被告对其作出辞退决定后至2006年6月一直未到单位,也未以任何形式申诉不接受辞退理由,原告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已认可被告于2006年6月2日下午向其送达了辞退决定,但仍不办理辞退手续,责任全在原告。2、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程序。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产生的人事争议,应首先提请人事仲裁,河南省仲裁委认为,原告自2006年6月2日至2008年3月,在长达一年多时间里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表明其不能提请人事仲裁,其申请日期已超过法定期限,遂裁决不予受理,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金水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316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2008年3月11日,原告人事仲裁申请书。
2、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
3、2008年5月27日,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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