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建中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与洛阳黄河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建中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60号。法定代表人马君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黄河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铁门镇。
法定代表人肖长玉,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三建中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黄河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8第1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与省三建有关的四方调账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地在甲方即被告洛阳黄河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既然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那么原告因协议履行引起的撤销权纠纷就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洛阳黄河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被告洛阳黄河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河南三建中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申请撤销的《与省三建有关的四方调账协议》第6条约定:四方的账目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依据本协议进行调整,本协议履行地在甲方。显而易见,本协议是四方同时进行调账,且是在各自的住所地进行调账处理,协议履行地并非是甲方(被上诉人)住所地。对于“本协议在甲方”的约定没有实际意义。请求中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与省三建有关的四方调账协议》、《对账函》,上诉人河南三建中唐设备有限公司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河南三建中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基于合同撤销权提起诉讼,该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洛阳黄河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新安县铁门镇,本案应由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河南三建中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昉皓
代审判员:杨 洪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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