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临颍县某供销合作社贷款纠纷一案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轩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临到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某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临颍县某供销合作社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轩某、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临颍县某供销合作社于2006年6月25日以购化肥为由向原告贷款18万元,期限2年。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临颍县某供销合作社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据真实,原告没有付款手续,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8万元。因系换据,该笔贷款属政策性经营亏损,并已挂帐停息,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2592元/月计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也没有约定。原告按此利息要求被告偿还,但没有交纳诉讼费,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无付款依据,且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5日,被告临颍县某供销合作社向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万元,使用期限2年,约定利息月息0.0096元。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向原告贷款18万元,使用期限2年,约定利息月息0.0096元,有被告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某供销合作社偿还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0.0096元计算,自2006年6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付强
人民陪审员:王向锋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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