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卢氏县支行为与被告范新虎、赵邦栓、杨小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卢氏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呼延金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高祥,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新虎,男,1962年3月3日生,汉族,医生,住卢氏县文峪乡文峪村二组1号。
被告赵邦栓,男,1952年11月12日生,退休教师,住卢氏县文峪乡居民四组。
被告杨小辰,男,1949年4月6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卢氏县文峪乡麻家湾村四组。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卢氏县支行为与被告范新虎、赵邦栓、杨小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高祥、被告范新虎、赵邦栓、杨小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新虎于2008年9月13日与他单位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在他单位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从第四个月起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罚息。同时约定由被告赵邦栓、杨小辰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范新虎前三个月按约履行,从第四个月起一直拒绝还款。他单位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范新虎还本付息,被告赵邦栓、杨小辰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范新虎答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赵邦栓、杨小辰答辩意见同范新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卢氏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编号:411224000710800093),以此证明被告范新虎应还款及被告杨小辰、赵邦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范新虎、赵邦栓、杨小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卢氏支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范新虎于2008年9月13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卢氏县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前三个月还利息,第四个月起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由被告赵邦栓、杨小辰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范新虎前三个月按约履行,从第四个月起一直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范新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范新虎应当偿还该款本息。被告杨小辰、赵邦栓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因此被告杨小辰、赵邦栓应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新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卢氏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4日起开始计算。年利率为15.8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另外按借款利率的150%支付罚息(从2008年12月14日起计算)。
二、被告杨小辰、赵邦栓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范新虎负担。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