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李士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1年08月21日06:3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李士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李士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祥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谷阳,该村村委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供销合作社。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团结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山,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树正,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李士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士屯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凤泉供销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凤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李士屯村委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4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在李士屯村建立养殖业服务公司的协议。约定:“一、李士屯村委会负责向供销社提供地皮734平方米,按村民宅基地收费标准一次性收费1.5万元(包括房基础款)。二、所占用地皮按村民宅基地的使用所有权对待,长期归供销社使用(包括房前至路边地皮),位置:村西头路北养殖基地十字路口东北角。三、地段内李士屯已建好的房基础归供销社所用,基础以上由供销社出资筹建,建成后房权、地皮永久归供销社使用。四、公司房屋建成后由李士屯村负责提供水、电源,供销社按国家规定价格支付水电费。五、供销社负责承担对李士屯村的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及供应物资的供应工作。”协议签订后,凤泉供销社于1997年4月18日向李士屯村委会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房基础费15000元,并开始筹建养殖业服务公司。1997年11月14日,经决算,凤泉供销社筹建李士屯养殖业服务公司的工程总造价为120499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第二条违反《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宅基地应是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故凤泉供销社不符合享受李士屯村宅基地待遇的条件,该条约定应属无效。协议签订后,凤泉供销社向李士屯村委会交纳的15000元系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房基础款,故案涉协议实质为土地租赁协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故案涉协议第三条约定地皮永久归供销社使用无效,应认定租赁期限为20年。除此之外案涉协议的其它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李士屯村委会称签订案涉协议时未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且凤泉供销社擅自将租赁场地及房屋转让给他人,因案涉协议履行已长达十余年,凤泉供销社已投入大量精力和财力,是否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系李士屯村内部事务,与凤泉供销社无关,李士屯村委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案涉协议约定由凤泉供销社承担李士屯村的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及供应物资的供应工作,而非由养殖业服务公司承担上述工作。故对李士屯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因李士屯村委会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李士屯村委会与被告凤泉供销社于1997年4月17日签订的关于在李士屯村建立养殖业服务公司的协议第二条无效,协议第三条期限超过20年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25元。
李士屯村委会上诉称:1、案涉协议主要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该协议根本无效,而不是部分无效;2、凤泉供销社是否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了对上诉人的物资供应工作,应由凤泉供销社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案涉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凤泉供销社应当返还租赁场地。
凤泉供销社辩称:1、协议所涉土地并非宅基地,故案涉协议合法有效;2、答辩人已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李士屯村委会如认为答辩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答辩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部分条款无效是持有异议的,但未提起上诉。综上,李士屯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蒋艳超律师:七夕如何办理结婚手续?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用户名:密码: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其它民法案例知识排行榜
其它民法案例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Copyright© 2002-2015 www.fabang.com 法帮网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1019063号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