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郑建伟因与被申请人衡留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郑建伟,男,1963年8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衡留根,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郑建伟因与被申请人衡留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6)泌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驻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郑建伟、被申请人衡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28日,一审原告衡留根起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称,经王玉卿介绍,分两次给郑建伟送豫坡酒107O件,每件48元,共计价款5l360元。当时,双方商定,给被告买十送七的优惠,被告应当支付价款30211.76元。被告郑建伟仅付款22000元,下欠8211.76元经多次追要不予偿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一审被告郑建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经驻马店市高新派出所王玉卿介绍,衡留根分别于2003年12月28日和12月30日两次给郑建伟送豫坡酒1070件,每件48元,计价款5l360元。当时双方商定,给予买十送七的优惠,共应付款30211.76元。郑建伟已付22000元,下欠8211.76元,经多次追要不予偿付。
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衡留根分两次送货给郑建伟1070件,计款51360元,有郑建伟出具的收条为凭,并按约定已扣除给予郑建伟买十送七的优惠及郑建伟已给付的22000元后,下欠8211.7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建伟在衡留根催告后不履行支付下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衡留根请求郑建伟偿付下欠货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6)泌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限被告郑建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衡留根货款8211.76元。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计630元,由被告负担。
郑建伟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主体错误,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被申请人衡留根辩称,原判认定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焦点问题是,原判是否漏列当事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原判认定所欠货款额是否正确。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经人介绍,衡留根分别于2003年12月28日和12月30日两次送货给郑建伟1070件,计款51360元,郑建伟接收该货物后给衡留根出具了收条。按约定扣除给予郑建伟买十送七的优惠及郑建伟已给付的22000元,郑建伟下欠衡留根货款8211.76元未付。该事实清楚,本案诉讼主体适格,郑建伟理应支付下欠衡留根的货款。为此,原判处理并无不妥之处。至于郑建伟申请再审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再审审查,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郑建伟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6)泌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郑建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冬
审 判 员韩 永 海
审 判 员李玉
书 记 员荣 艳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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