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吴国宝与被上诉人杨风安、原审被告魏旭芳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宝,男,生于1963年7月,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办事处十二里河村居民委员会双石碑组。委托代理人李本奇,男,31岁,汉族,住南阳市人民路13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风安,女,生于1952年2月,汉族,住南阳市中州路99号。
委托代理人周维正,男,生于1981年12月,汉族,住南阳市杏花村56号。
原审被告魏旭芳,女,生于1965年8月,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办事处十二里河村居民委员会双石碑组。系上诉人吴国宝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本奇,男,31岁,汉族,住南阳市人民路131号。
上诉人吴国宝与被上诉人杨风安、原审被告魏旭芳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吴国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国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奇,被上诉人杨风安的委托代理人周维正,原审被告魏旭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8日,由原告作为甲方,二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因生产,经营资金困难,借甲方人民币40000元。2、甲方在出借时,乙方应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办事处十二里河(村)社区双石碑(组)居民点135号(房产证号:4130825)的全部房产办好抵押登记手续后交给甲方。3、乙方若使用甲方40000元后,仍需使用,甲方视情况借给乙方,但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总计金额不得超过评估总价值。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房产作担保,至所借款项本息、违约金全部还清之日止。4、乙方二人系夫妻关系,两人中任何一方在甲方处所借款项,二人均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及使用本合同的担保违约责任。5、甲方在见到乙方办好抵押登记手续后,5日内将现金40000元交至乙方使用。6、若未交付,甲方应支付乙方日万分之捌点二二的违约金至交付乙方之日止。7、乙方收到40000元后,应从收到之日起支付甲方日万分之捌点二二的利息。8、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甲方将借款交付乙方之日起到第6个月止。9、乙方应当保证在借款到期之日结清全部本息,如若违约,除应当付清本息外,按本合同第七条利息计算方式增加一倍给付甲方。10、乙方若不能一次全部付清款项,还款顺序为违约金,利息,本金。”2008年1月 24日,原被告双方在南阳市房管局办理了宛市房他字第080094号他项权证。2008年1月 26日,2008年2月 16日,2008年2月27日,2008年5月26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四份,主要内容为:“自2008年1月26日,2008年2月16 日,2008年2月27日,2008年5月26日分四次借原告现金共计59000元,该59000元的还款期限变更为2008年 7月18日付清,其余事项按2008年1月18日所签抵押借款合同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至原告起诉时共还款331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给被告 59000元,该 59000元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其行为己属违约,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应为共同之债,应按合同所立条款共同对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按日万分之八点二二计付,在庭审时原告请求按日万分之七点二计付,该请求的利率并不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借款利率按原告请求的日万分之七点二计付。被告借款后,在借条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变更为2008年 7月18日,故利息的计算应分别从2008年 1月 26日起按本金50000元、2008年2月16日起按本金5000元、2008年2月27日起按本金3000元、2008年5月26日起按本金1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七点二计付利息至2008年7月18日。被告在2008年7月25日至 2008年 10 月 26日分七次向原告还款 3310元,被告所还的3310元,因未注明系付本金或是利息,按双方合同第10条约定,应认定为支付利息。该支付的利息3310元在被告再还款付息时予以扣减。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