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马士军与被上诉人房书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1年08月21日06:3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关于上诉人马士军与被上诉人房书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士军,女,生于1976年4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上集镇杨营村。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书光,男,生于1971年12月,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淅川县丹江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士军与被上诉人房书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淅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马士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岐,被上诉人房书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成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19日,被告马士军向原告房书光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房书光现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该款是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与其他合伙人的合同终止,算帐后被告所欠的的款项。被告认为当时合伙期间帐没算,是原告逼其打的借条,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有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2008年10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该款是投资款且是原告逼其打的借条,但被告在1年除斥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马士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房书光现金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08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马士军上诉称:房书光的5万元款就那一次,只是入伙款,我想着当时杨改成正住派出所,他交的5万元应是入伙投资,他给别人也没写条据,加上他们利用我酒醉后逼我,故我给其补写条据(入伙)。因我不懂法律,所以误写成借款条。现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我们并没有清算,也都没有退伙。房书光利用欺诈和胁迫方式,利用我偏瘫脑子有后遗症之情景来骗我,显然是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房书光辩称:我与上诉人以前是合伙,后于2007年9月进行了清算,应当给我5万元,上诉人当时没有钱给我打的借条,是在双方意思一致情况下所写,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喝醉酒,我方多次催要,对方也要还,但说等等。对方所称合伙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且对方在一年除斥期间未主张权利,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马士军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释放证明一份,欲证明清算时大股东杨改成未在场。被上诉人房书光的委托代理人梁成群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这两份公安机关的材料,对其本身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诉人和杨改成系亲戚关系,上诉人马士军处理合伙事务较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士军与被上诉人房书光原系合伙关系,后经清算上诉人马士军给被上诉人房书光出具一份5万元的借条,此时已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马士军上诉称该借据是在被上诉人房书光欺诈和胁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且上诉人马士军在1年除斥期间没有主张权利,故上诉人马士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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