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王帅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冯楼村委王庄东组、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冯楼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齐,男,生于1949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冯楼村委王庄东组。委托代理人牛青山,男,生于1948年8月11日,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白塔村委四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冯楼村委王庄东组。
负责人黄信广,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蔚春强,男,现年44岁,汉族,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政府干部,住该乡政府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冯楼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进才,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蔚春强。
上诉人王帅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冯楼村委王庄东组(以下简称王庄东组)、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冯楼村委会(以下简称冯楼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宛龙七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王帅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帅齐仍不服,向我院提起再审申请。我院于2008年元月30日作出(2007)南民立监字第210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08年4月15日我院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28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和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七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王帅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帅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青山;被上诉人王庄东组的负责人黄信广;被上诉人冯楼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刘进才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蔚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帅齐系王庄东组村民,1998年9月16日,王庄东组与王帅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本组的7.1亩地发包给王帅齐,承包期2年。其中人头地2.5亩,其余注明为“棵”的土地,系王帅齐租赁王庄东组的土地。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在合同第一页上方加盖了内容为“土地承包政策30年不变”的条形印戳。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王帅齐种植该7.1亩。2005年7月18日、2006年1月11日王庄东组分别与左怀青、南阳市英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昌公司)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分别出租土地28.4亩和20.85亩,使用期限均为70年,租赁费均一次性支付给王庄东组,王庄东组将租赁费按组人均分配给了村民,王帅齐领取了2005年7月18日合同的租赁费,对于2006年1月11日合同的租赁费,王帅齐以要求按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为由拒绝领取。2005年王庄东组调整承包地时,将上述出租地与其他出租土地扣除后,下余承包地按组人均分配,每人0.66亩。王帅齐因其女儿王香巧已结婚并将户口迁至钓鱼台社区,现一家4口人分得承包地2.66亩。王帅齐认为自己合同上7.1亩地没有得到保障,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王庄东组上述两份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因系以租代征,已受到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1)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地、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据此,王帅齐与王庄东组于1998年9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及现在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但该合同中注明“棵”的地属于原告租赁被告王庄东组的土地,不在王帅齐承包地的范围,应认定王帅齐的承包地为2.5亩。该2.5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权应受到国家政策及法律的保护。(2)王庄东组2005年10月及2006年元月的两次调整土地,均为王庄东组在将土地使用权交给左怀青及英昌公司后所作的调整,王帅齐虽然不同意第二个合同,但已领取了第一次租赁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并且也接受了王庄东组两次调整后的土地并种植,因此,应认定王帅齐接受了该组调整土地的事实,且按该组1个人0.5亩人头地、0.16亩机动地计算,王帅齐家庭共4人,应享受承包地2亩,机动地0.64亩共计2.64亩,现王帅齐已享受2.66亩,已足额享受了自己家庭应享受的承包地面积,故王帅齐要求王庄东组补足承包地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英昌公司及左怀青占用土地的行为均已受到土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若土地被退回,王帅齐可要求王庄东组将土地承包给本组成员。(4)王庄东组所承包给本组成员的土地的所有权属于王庄东组,按照土地承包的规定,发包方是王庄东组,承包方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冯楼村委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此王帅齐要求冯楼村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帅齐对王庄东组、冯楼村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元,由王帅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