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王明星、王立军、李国栋、王红毅、王振平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合, 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长森 ,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云镇信用社职工。
被告王明星,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祥云镇村祥南四街2号。
被告李国栋,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祥云镇北贾村温孟路27号。
被告王立军,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祥云镇村。
被告王红毅,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祥云镇村。
被告王振平,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祥云镇村祥云大街179号附1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明星、王立军、李国栋、王红毅、王振平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明星、王立军、李国栋、王红毅、王振平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9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段长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星、王立军、王红毅、李国栋、王振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 2006年5月30日,被告王明星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立军、王红毅、李国栋、王振平自愿为被告王明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07年5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7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明星。期间,被告王明星仅将借款利息清至2006年9月30日。借款逾期后,五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此,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保证书四份;4、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及五被告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王明星、王立军、王红毅、李国栋、王振平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息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五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06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立军、王红毅、李国栋、王振平对被告王明星应归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王明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