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蒙辉、闫小颖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张蒙辉,男,1984年元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武德镇苏王村。原告闫小颖,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北冷乡北冷村。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崔长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蒙辉、闫小颖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蒙辉、闫小颖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30日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2009年6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小颖及其与张蒙辉的共同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蒙辉、闫小颖诉称,2007年7月23日邓某在被告处办理了豫H—75679一汽佳宝牌面包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2008年1月28日邓某将该车卖给原告张蒙辉后,双方在被告处办理了变更手续,将被保险人由邓某变更为张蒙辉,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1月29日至2008年6月29日止,其他保险内容不变。根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该强制险合同中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险额调整为122000元。2008年2月8日15时10分许,原告闫小颖驾驶豫H—75679佳宝牌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与鑫源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刘某驾驶的豫G—J5550东风雪铁龙小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王某某当场死亡,闫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26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了温公(交)认字(2008)第302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小颖、王某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刘某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确定造成王某车损1676元,死亡赔偿金77040元,丧葬费10500元,合计89216元,此损失由闫小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已履行完毕。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89216元。被告在理赔中就具体赔偿数额和原告产生争议,特诉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合法范围内给付原告张蒙辉,即愿意按照其请求数额的一半44608元赔付。另闫小颖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其不是投保人,所以赔付的对象只能是张蒙辉。
原告张蒙辉、闫小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四份:1、交通事故认定书;2、损害赔偿调解书;3、赔偿款收据;4、豫H—75679机动车行驶证及闫小颖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的依据。第二组证据六份: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抄件);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4、情况说明;5、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6、王某家庭情况;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关系和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以及闫小颖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事故属三方责任,除闫小颖外还有王某、刘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刘某分担一半,而原告和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已超出了赔偿范围,属自愿支付,不应当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