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任社会、王贵喜、吉生龙及第三人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李仁合,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平,男,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社会,男,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祥云西六巷4号。
被告王贵喜,男,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住温县黄庄镇南韩村。
被告吉生龙,男,一九六二年七月六日出生,汉族,住温县黄庄镇西虢村。
第三人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庄镇。
法定代表人范同和,董事长。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社会、王贵喜、吉生龙及第三人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平、成琴,被告任社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王贵喜、吉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周新攀、第三人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同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二00四年八月三十日被告任社会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贵喜、吉生龙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二00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借款支付给了任社会,但其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王贵喜、吉生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任社会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王贵喜、吉生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任社会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借款是原告和第三人协商好后,由被告应名办理了借款手续,实际借款由第三人使用,因此该借款本息应由第三人负责偿还。
被告王贵喜、吉生龙辩称,该借款确实是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所用,属任社会应名借款,因此担保人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述称,该借款是第三人同原告协商好后,让被告任社会应名借款,第三人是实际借款人,此款应由第三人负责偿还,被告任社会和被告王贵喜、吉生龙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和担保责任。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五份证据: 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担保保证书;5、借款借据;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述证据证明担保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任社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给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受第三人委托借款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凭证工本费收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受第三人委托借款的事实,将不同的借款人开在一张收据上交由第三人报销;3、原告申请借款公证时出具的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明知并同意被告受第三人委托借款的事实;4、第三人现金收支帐目凭证,证明被告受托借款由第三人实际使用;5、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借款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受托人借款的事实,由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王贵喜、吉生龙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2006年10月30日原告给第三人出具的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农户贷款清单,该清单上列举了包括被告任社会在内的30笔借款,总金额为23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