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河南源诚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郑汉荣买卖合同纠纷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郑州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18号金水湾小区1号楼2单元38号。法定代表人苏家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启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源诚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梨林镇瑞村。
法定代表人郑汉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生,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虹羽,女,1977年2月7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郑汉荣,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春生,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虹羽,女,1977年2月7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郑州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为与被告河南源诚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诚公司)及被告郑汉荣买卖合同纠纷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方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黄天文、冯卓群参加评议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启超、被告郑汉荣和源诚公司与郑汉荣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春生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4月23日宏辉公司的代理人毛启超提交了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查源诚公司相关资产处分情况。2009年6月4日本院向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调取了有关源诚公司财务报告及源诚公司与南方公司的出让合同。2009年6月29日,原告宏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启超、被告源诚公司与郑汉荣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春生以及新委托的代理人陈虹羽到庭对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辉公司诉称:源诚公司自2004年12月至2006年8月期间,向宏辉公司采购皮革化工原料,至2007年5月11日,尚欠货款1539491.10元。宏辉公司与源诚公司于2007年6月8日签订备忘录,达成协议:自2007年7月起按月由源诚公司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给宏辉公司,直至清偿所有欠款。源诚公司董事长郑汉荣代表公司签字并且以个人名义承诺:“以上备忘录,本人如果未做到,愿负法律上的责任,以示负责。”源诚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11日、2008年1月24日、2008年3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共偿还宏辉公司35万元,之后未再履行。经调查发现,源诚公司将其厂房租给了济源市南方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将其全部生产设备卖给了南方公司。
原告宏辉公司认为:首先,源诚公司应当偿还其欠宏辉公司全部货款,且其董事长郑汉荣以个人名义承诺愿负法律责任,应当视为对该债务的担保。其次,源诚公司及其股东郑汉荣将厂房出租、设备出卖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源诚公司和郑汉荣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宏辉公司欠款1189491.10元;2、被告支付利息504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到起诉日止算,起诉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3、二被告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源诚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一、源诚公司并不欠宏辉公司货款。从2004年至2007年间源诚公司在宏辉公司处购买化料累计的货款总额为5260935.74元,源诚公司支付给宏辉公司的货款为5419329.92元,多付给宏辉公司158394.18元。二、“备忘录”不能作为源诚公司欠宏辉公司货款的依据。理由为:1、备忘录有临时性和不确定性,不具有欠条的性质;2、备忘录上没有公司的盖章认可,林永东非宏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在备忘录上签名;3、郑汉荣在备忘录的附诠中写明“欠款金额,待本公司的会计与贵公司在2007年6月20日前对好帐之总金额为准。”说明双方欠款金额是不确定的,而且双方会计未对帐。三、源诚公司已于2008年4月29日经批准解散,并于2008年5月成立清算组。2008年5月6日刊载了注销公告,要求债权人在2008年5月15日起30日内申报债权。宏辉公司并未在期限内申报债权。因为源诚公司已经注销不是民事权利主体,所以宏辉公司起诉主体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