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平生诉被告张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郭平生(曾用名郭德生),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竖岗镇×村。被告张广宁,男,36岁,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路。
原告郭平生诉被告张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平生诉称,2004年3月2日,张广宁向我借20000元现金,写下借条一张,2006年12月1日张广宁还我5000元,还余15000元现金至今没有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
被告张广宁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被告张广宁向原告郭平生借款20000元,张广宁亲笔写下“今借德生贰万圆整(20000)”字样的借条一张。2006年12月1日,被告张广宁偿还原告郭平生5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下余15000元,原告郭平生多次向被告张广宁索要,被告张广宁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偿还的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广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平生借款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广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志军
代理审判员潘红军
代理审判员侯宏渊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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