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建有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1年08月21日07:0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建有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于建有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于199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3月15日,在我信用社贷款16笔,合计本金22 554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拒付至今。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2 554元及利息16 053元,共计38 607元。
原审被告辩称,我根本没贷过款,印章也不是我按的且身份证不是我的身份证号码,故不同意偿还。
本案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6月10日,原告单位办理了十六笔借款方名称为于建有的贷款业务。贷款本金为22 554元,并约定还款的期限。在此凭证中留有于建有章迹十六枚及身份证号码为222323540629501一张、222323540626501八张、222323540628501两张、无身份证号码的五张。该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于建有表示,我自1994年任战胜村文书后,个人印章均为正方形,且身份证号码为222323540406503。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所记载之印迹及身份证号码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贷款凭证、证人王亚春、薛俊明证实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实现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递交的贷款凭证中只有被告于建有的方形章迹,且贷款凭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身份证号码均不符合,贷款凭证上又无被告签名。原告对加盖的被告人印章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所为。且被告对此十六笔贷款不予承认,而原告再未能提供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催收通知单上的被告名章系原告方信贷员潘成所盖,且有证人证实,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65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提供的十六张借据及其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上被上诉人的名章与法院采集的被上诉人的名章相符,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是错误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举出1995年12月份会计记账传票中被上诉人曾贷过款的凭据中使用过相同的名章;1996年6月份会计记账传票中的发放贷款凭据,被上诉人曾用过相同的名章给别人作过担保;2008年2月28日上诉人在信用社支取存款时在凭据上的签名。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辩称贷款凭据上没有自己的签字,名章也不是自己的,支款凭据上的签名也不是他个人签的名,存折上的于建有的名是他的,那是村上存的村民的直补款,告诉密码后谁都可以去支取。上诉人所举出的上述证据不能佐证其所主张的十六枚贷款凭据就是被上诉人所贷的款,对上诉人所举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金融机构,对外发放贷款时,应由需要借款的借款人提出申请,审核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并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上诉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1993年至2006年,被上诉人于建有先后在其信用社贷款多笔,现有16笔贷款未还,共计2万余元,但其只能提供加盖被上诉人名章的贷款凭证,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有借贷关系,故仅凭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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