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芬、刘英辉、刘丽欣与乾安县残疾人联合会(下简称残联)、乾安县天元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元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李桂芬刘英辉 刘丽欣被告乾安县残疾人联合会。
三原告李桂芬、刘英辉、刘丽欣与被告乾安县残疾人联合会(下简称残联)、被告乾安县天元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元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松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吉民三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原告李桂芬、刘丽欣、刘英辉及其代理人张桂荣和被告乾安县残疾人联合会委托代理人张安、被告乾安县天元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原有平房五间,面积200.56平方米,因被告残联开发而拆迁。双方在拆迁时约定,原地回迁,被告残联在其开发的综合楼西侧回迁给三原告东西不少于13米,南北不少于18米的底商房屋及回迁二楼80平方米房屋一处;被告残联保证在2006年12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三原告。被告没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回迁房交付三原告,却将西侧原约定给三原告的房,自己隔成办公室使用。使原告预期出租合同不能履行,并因此而向承租人承担了每日400元的违约赔偿责任。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残联履行2006年6月1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即要求被告残联回迁给三原告最西侧东西不少于13米、南北不少于18米的底商房及二楼住房80平方米,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每天400元赔偿损失至交付时止。
被告残联辨称,原告与残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实。由于该开发项目后期变更由乾安县天元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开发了,所以说,原告诉请的回迁问题与残联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事项。合同约定的回迁之房仍留在那里,原告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本案乾安残联不应作为被告,实际开发人为庞福贵,庞福贵挂靠我公司进行开发,因庞已去世,其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三个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应以最后一份合同即2006年6月16日合同为准,我公司已为三原告预留三套房,300余平方米,可以履行,也可按市场价给付现金,并且我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提出的租金损失属无理要求,不应保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关于乾安县残联、乾安县天元畜禽公司与庞福贵之间的关系,乾安县残联房屋开发资格及拆迁资格有不当之处(即政府当时不同意以残联名义开发),但乾安县拆迁办的拆迁公告证明,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残联的开发资格已经认可(公告申明开发单位为残联)。综合楼实际开发、投资者为庞福贵,因其不具备开发资质条件,故挂靠天元畜禽公司进行开发,乾安县残联与天元畜禽公司并无相关联系。现天元公司同意承担李桂芬的房屋回迁责任,并预留给李桂芬一楼底商第四、第六门及二楼90.02平方米楼房一套,天元畜禽公司予留给三原告的底商楼房东西13.05米,南北17.47米(其中楼道面积15.45平方米,)约227.98平方米,(约定面积为18米X13米=234平方米,两相比较少7平方米,西侧楼道面积为10平方米,中间楼道面积为15.45平方米,二楼面积90.02平方米,均为框架结构。李桂芬所有五间平房(所有权无争议),面积200.56平方米,已动迁。
二、关于与拆迁安置补偿有关的三份协议:1、2006年3月9日,庞福贵与李桂芬的丈夫刘显武签订第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庞福贵,乙方刘显武,甲方在原鞋厂院内进行开发,需征用乙方临街房五间,经协商达成协议:一、乙方共五间房,总面积200.56 平方米,甲方全部给予反迁,返迁为一楼平面。二、返迁后为大门洞西第一家。……四、乙方要求返迁后,东西不少于12米,南北不少于18米。五、房照和土地证甲方负责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