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与扶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扶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与被告扶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团结、张少一,被告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雪飞、薛立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丰公司诉称,2007年5月间,原告联丰公司与被告劳动局达成口头协议。经协商,被告劳动局将建设工程“扶余县人力资源市场”的外墙体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联丰公司,2007年5月28日正式进入工地施工。2007年6月20日双方正式签订了《扶余县人力资源市场外装饰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款款为2 800 000元,给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给付百分之十五的工程款,钢结构焊接完成后再拨付百分之三十”。2007年6月12日,原告向福建省晋江市鑫盛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定购了价值为1 493 700元的规格型石材,已经给付货款947 692元。现被告劳动局明确表示:“没有资金、无法给付工程款”,使我方不但无法实现与被告劳动局的合同目的,而且无法履行与鑫盛公司的权利义务。故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扶余县人力资源市场外装饰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协议书》;2、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工程材料款1 493 700元,预埋件费用256 800元;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6 123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联丰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1、证人王建的书面证言,证实“2007年5月28日,联丰公司正式进入施工现场”,证明双方在2007年5月已就原告联丰公司承包干挂石材幕墙工程达成口头约定,之后的书面协议只是双方对口头协议的进一步确认。
被告劳动局质证认为,王建的证言真实,原告联丰公司确实是在2007年5月28日进场施工。
2、预埋件单价分析表、预埋件总造价表各一份,证明进入施工现场后原告联丰公司对幕墙工程外墙体进行了预埋工程施工,产生的费用256 800元。
被告劳动局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无异议。
3、施工图纸一套,证明原告联丰公司为施工所做的前期准备。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无异议。
4、2007年6月12日原告联丰公司与鑫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联丰公司对鑫盛公司承担定做石材的给付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与该工程无关。
5、2007年6月20日原告联丰公司与被告劳动局签订的《扶余县人力资源市场外装饰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协议书》,证明双方就幕墙装饰已经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继续施工。另外,该工程未经招投标,属无效合同,损失自负。
6、鑫盛公司的出场装箱清单13页、集装箱照片16张,证明原告为幕墙装饰工程已经按照实际预定规格采购石材。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与被告劳动局签订合同之前订货,损失自负、与此工程无关。
7、鑫盛公司开具的交款凭证2张,证明实付款额947 692元。原告称因欠鑫盛公司余款未付,涉及税费问题,鑫盛公司等待与联丰公司最终结算后开具正规发票。
被告质证认为,非正规发票,证据不应采信。
8、鑫盛公司发货通知1份、催款通知2份,证明因此工程的实际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合同之前购买的石材,造成损失与己无关。
被告劳动局辩称,我方没有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联丰公司可以继续施工,合同目的可以达到,只是我方无力给付工程款。该合同未经招投标,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等到资金到位,我方愿意承担对方的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