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湖南益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智勇、原审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益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黄泥湖。法定代表人姜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智勇,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常桃路3号。
法定代表人胡兵,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益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益阳发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曹智勇、原审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常德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1669-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查,据原审原告诉状所称,常德路桥公司拖欠曹智勇工程款488623元,经多次催收未果。1996年11月,常德路桥公司承建益阳发电公司进厂公路工程,益阳发电公司在2003年工程结算时扣除了常德路桥公司应缴的劳保基金285 441元,此款应由益阳发电公司上缴湖南省建设行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公室,然后由该办公室按一定比例返回给常德路桥公司。而益阳发电公司将此款据为已有未予上缴,致使常德路桥公司在此项目中未获取返回款。
2008年9月,曹智勇以常德路桥公司拖欠工程款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将益阳发电公司一并起诉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益阳发电公司、常德路桥公司分别支付408000元和80623元。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常德路桥公司的住所地为常德市武陵区常桃路3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湖南益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益阳发电公司上诉称,益阳发电公司与曹智勇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在曹智勇与常德路桥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不是共同被告,又不是第三人,不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即使曹智勇认为债务人常德路桥公司在上诉人处享有到期债权,其与上诉人之间属代位权法律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则应由次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代位权诉讼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曹智勇与常德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益阳发电公司所称其不属适格被告主体的上诉理由,应在本案实体审理中予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其在代位权法律关系中的上诉理由,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存于同一案件中,则只能在实体审理中提出抗辩。原审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由中,确定其有管辖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百五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鲁 祖 方
审 判 员 熊 云 耀
审 判 员 徐 维 海
二00八年十二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贺 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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