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治钧、上诉人贺文彬与原审被告覃丽翔义务帮工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钧,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德兴,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文彬,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昌安,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覃丽翔,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
上诉人王治钧、上诉人贺文彬因义务帮工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治钧及委托代理人梅德兴、上诉人贺文彬及委托代理人沈昌安、原审被告覃丽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治钧与被告贺文彬、覃丽翔均系同学关系,事发前关系较好。2007年8月12日10日左右,贺文彬欲到石门县夹山镇官渡墟场找朋友杨万斌拿公文包,便打电话向王治钧借车,并邀王一同去官渡(贺文彬无汽车驾驶证,且知道王治钧有汽车驾驶证)。王治钧告诉贺文彬说车子不在家,贺文彬随即又打电话向覃丽翔借车。覃丽翔说其车子就停在石门县财政局,要贺文彬自己去开(据覃丽翔陈述,贺文彬知道他一惯将车钥匙丢在驾驶室的烟灰缸里及车门不用钥匙也可打开)。借车后,贺文彬即打电话要王治钧到石门县财政局开车,并要王开车后到石门县宝峰开发区华鑫商住小区去接他。当日下午12时许,王治钧将覃丽翔停放在石门县财政局的一辆富康牌两厢轿车(该车系覃丽翔从他人手中购买,买后未过户,未投保且有几年未年检,车上悬挂的湘J50267小型汽车号牌经交警部门查实系挪用)开至宝峰开发区华鑫商住小区接贺文彬。在贺文彬上车后,王治钧继续贺车前往夹山镇官渡墟场。行进途中,两人在石门电厂生产区附近的加油站过油,在石门县二都乡新街口村三叉路口单某某的商店里买过矿泉水(据查证,买水前车子均由王治钧驾驶)。当车行至二都乡新街口村水井垭路段时,车辆因发生故障而熄火两次,并两次停车加水(其中第一次加水的位置距中美矽砂矿矿石加工区3339米,第二次加水的位置距中美矽砂矿石加工区3600米。第二次停车加水时,因车辆停在公路中间影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贺文彬曾在王治钧的指挥下将车往后滑行了一段距离,给其他车辆让道,后王治钧和贺文彬见车子仍然存在故障,决定原路返回石门县城。在返回途中,因驾车人员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在石门县二都乡新街口村水井垭路段冲出路面,翻落在陡坡下,千万了王治钧和贺文彬不同程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报案即赶到了出事故现场,并进行了勘查和调查。后因王治钧和贺文彬均否认出事前车辆系自己驾驶,事故发生时又无直接目击证人,出事车辆的方向盘和手刹手柄上亦未提取到有效的指纹,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遂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了结论为“因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故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石公交认字(2007)第81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治钧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车祸至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和肠损伤,其中肠破裂行修补术和继发性阑尾炎并已行切除手术后综合评定为IX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至外伤性视野缺损(一眼中度以上)构成X级伤残。同时查明,王治钧因伤共住院102天,共支付医疗费及检验费61 133.85元。王治钧身体遭受损伤共计遭受经济损失128 749.94元。具体包括:1、医药费和伤情鉴定费61 133.85元;2、交通费2432元;3、营养费612元(102天×6元);4、伙食补助费612元(102元×6元);5、误工费3536.50元(按200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 293.54元/年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105天,33.68/天);6、护理费3837.31元(33.68/天×102天);7、残疾补偿金56 550.28元(按200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 293.54元/年×20年×23%、十级伤残在九组基础上加3%)。另查明,王治钧受伤后,除收到贺文彬两次支付的医药费1500元外,未得到其他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