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常德市紫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吉林、毛春枝、原审被告金伸远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紫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伸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畅,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宏,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林(又名刘际林),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春枝,女,1952年6月10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郑维民,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孙银军,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伸远(又名金申远),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常德市紫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艺公司)因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武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宏、被上诉人刘吉林、被上诉人毛春枝及其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银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伸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1月4日下午,刘吉林、毛春枝之子刘声兵在紫艺公司担任保安员工作期间被他人刺杀死亡。2007年11月6日,刘吉林、毛春枝及紫艺公司向常德市武陵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紫艺公司给死者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养对象抚恤金共计287 090元,分两次给清,2007年11月7日给付150 000元,2008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137 090元;2、死者刘声兵入院抢救费用52 000元由紫艺公司给付;3、死者家属所享有的死亡赔偿索赔权、保险索赔权转让给紫艺公司,紫艺公司凭此协议行使权力。特殊情况下,需要死者家属办理手续的,死者家属必须给予办理;4、此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当日,刘吉林、毛春枝及紫艺公司法人代表亦即金伸远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此后,紫艺公司向刘吉林、毛春枝给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养对象抚恤金共计150 000元。经刘吉林、毛春枝多次催讨,紫艺公司拒不支付协议赔偿余款137 090元。另查明,本案受害人刘声兵生前曾以被保险人身份购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世纪平安卡B款,保单期间为2007年6月8日零时至2008年6月7日24时,该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60 000元,意外残疾保险60 000元,意外医疗保障5000元。该保险受益人为:法定。刘声兵死后,其父母即刘吉林、毛春枝及刘声兵之女刘佳文(1996年1月15日出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于2007年12月13日取得保险理赔款60 000元。刘声兵之妻已先于其死亡,刘声兵死亡后,刘吉林、毛春枝、刘佳文系刘声兵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刘吉林、毛春枝系刘佳文的法定监护人。刘吉林、毛春枝承诺放弃的索赔权仅限于工伤保险索赔权。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11月6日,刘吉林、毛春枝与紫艺公司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达成的协议第1、2、4、项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该协议第3条:刘吉林、毛春枝放弃的索赔权经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表明仅为工伤保险索赔权,而不包括意外身故保险索赔权的转让。且刘吉林、毛春枝与紫艺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的目的意在解决死者刘声兵基于与紫艺公司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因工死亡赔偿,亦不应涉及以死者刘声兵个人意外身故保险。故紫艺公司关于60 000元保险理赔款归属不明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金伸远非常武城南调字(2007)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金伸远作为紫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紫艺公司承担。据此,判决如下:一、常德市紫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刘吉林、毛春枝支付欠款137 090元;二、驳回刘吉林、毛春枝对金伸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300元,合计4400元,由常德市紫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