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聚才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株洲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号码入网时,被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之前被上诉人对呼叫转移业务收费未进行公示;2、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是在2009年4月29日开庭审理,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17日,未审先判。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呼叫转移业务是否明码标价,上诉人新号码入网时,被上诉人是否进行公示并尽告知义务。经审查,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对呼叫转移业务收费事项在有关场合和媒体进行了公示,上诉人王聚才新号码入网上户时在被上诉人的营业间可以看到上述公示,故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对呼叫转移业务收费履行了告知义务。另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是在2009年4月29日开庭审理,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17日,未审先判”的辩称理由,经查系原审法院笔误,原审法院已裁定补正,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聚才二审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王聚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聚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代理审判员杨立辉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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