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湖南省直汽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王小军,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项晟,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直汽车公司,住所在长沙市五一大道236号。
法定代表人谭朝红,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建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王小军因与湖南省直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四级高级法官谭黎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银担任记录。王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明、王建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
王小军诉称:他从长沙大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处转租汽车公司所属的发展大厦“茶艺园”,进行茶艺经营。他先后三次对茶室进行装修和改造,购置经营设备等,前后投入702 590.85元。2005年,汽车公司以发展大厦发现火灾隐患为由,要求他停业至今,造成巨大营业损失和投入损失。2008年9月8日,汽车公司以收回发展大厦经营权为由,要求他无条件搬迁,以至双方产生纠纷。请求法院判令汽车公司赔偿他装修及设备投入损失702 590.85元。
汽车公司辩称:他没有与王小军签订过发展大厦“茶艺园”场地租赁合同,王小军也没有与大成公司签订过发展大厦“茶艺园”场地转租合同。他与王小军之间不存在上述场地租赁关系。请求驳回王小军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双方对下列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只是各自要证明的内容不同,本席确认这些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重大火灾隐患检查整改通知书》、《转账通知单》、《收据》、《房屋租赁合同》、《通知》、《长沙市首批20家被“挂牌”限期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
王小军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因存在真实性、或合法性、或关联性的问题,本席不予确认。
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
2000年9月5日,大成公司与王小军、林中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大成公司将发展大厦茶艺园经营场地承包给王小军、林中经营管理,期限一年;承包经营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王小军、林中有优先承租权,如不继续承租,则将承包经营场地、配套设施、各种用具全部按清单移交大成公司;全年承包金12万元,按月计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规定。2001年6月20日,大成公司与王小军、林中签订《补充协议》,王小军、林中每月从承包茶艺园应上交的承包金中,拿出5 000元直接付给汽车公司,冲抵大成公司应交汽车公司的租金。
承包期满后,王小军、林中没有与大成公司续签承包合同,但继续经营茶艺园。
2005年5月到2007年4月28日,汽车公司向“发展茶艺园”、茶楼开出若干张催交房租费、水电费的转账通知单和水电费交款的收据。同年6月7日,汽车公司根据长沙市消防工作会议要求,向其租赁户下发湘政汽行[2005]5号《重大火灾隐患检查整改通知书》,要求租赁户停业整改。
2006年3月20日,汽车公司与王小军签订发展大厦一楼右侧门面租赁合同。同年12月15日,双方就收回门面房,免收一个半月的房租签订《协议》。
2008年9月8日,汽车公司向王小军等人下达《通知》,明确收回发展大厦经营权,决定对发展大厦二楼进行清理、封楼,对大厦停水停电,并要求王小军等人按时搬迁。
王小军以其合法权益受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席认为:王小军与大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大成公司除交付发展大厦茶艺园经营场地,还有茶艺园的全部配套设施、各种用具和器具,这不符合场地转租性质。因此不属于名承包,实转租的合同。王小军持有的转账通知单,只能认定是代大成公司交纳的茶艺园的租赁费,不能证明王小军与汽车公司有发展大厦二楼茶艺园租赁关系。大成公司若转租二楼茶艺园,应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汽车公司的同意,由转租承租人与汽车公司建立租赁关系。而实际上,王小军没有与汽车公司签订过发展大厦二楼茶艺园租赁合同,或实际建立了租赁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王小军与汽车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王小军以汽车公司收回发展大厦经营权,侵害了其承租人合法权益,要求汽车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故应予驳回。判决如下: